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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通化XX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通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张XX持有XX公司股份。XX公司注册资本为2,446,000.00元,2012年XX公司得到拆迁补偿款41,90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XX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便按股金四倍分配补偿款并扣除20%的税。张XX找到XX公司,公司的答复是有些钱还没回来,等回来再陆续分,公司年年盈利,张XX却没有分得红利,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按14倍股金分配给张XX84,000.00元,返还股金6,000.00元,免除20%扣税,分配2005年至2013年红利29,000.00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XX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还在破产清算中,因清算没有结束无法进行股利的分配。我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本都已经返还,张XX没有拿到股本的原因是其拒不领取。2005年至今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分得红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张XX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是XX公司的股东,入股本金6,000.00元。XX公司房屋被征收,得到补偿款41,900,000.00元。XX公司因未清算,不能确定公司盈亏数据,未对该款予以分配。2012年12月10日,XX公司决定不再经营、进行清算,先行返还股东股本,待税务、审计等部门确认后,再对净资产进行分配。2013年6月19日,XX公司决定从房屋征收款中暂时借给股东股本四倍。除张XX外的股东均按公司决定领取了股本及股本四倍的借款,张XX因不同意公司的决定,没有领取。现XX公司处于清算期,未清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XX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补偿款。要求按14倍股金分配拆迁补偿款,分配2005年至2013年的红利,返还股金6000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另,通化XX没有资质对财务进行审计,XX公司是国有企业,没有自行解散的权力,应该是国资委批准。

XX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正在清算中,张XX请求返还股金过早,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与本案结果存在关系,如市政府违背法律规定,张XX应提起行政诉讼。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是否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XX公司主张已进入清算程序,其提供的证据有通化县地税局的证明,证明正在自行清算。待清算结束之后,才能处理相关事宜。

张XX主张没有进行清算,证明是虚假的,公司是国有公司,不能自行清算,只能由国资委组织。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通化县地税局大安中心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XX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能够证实XX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张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自行清算,目前处于清算过程中。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66名,无国有股,故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自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清算未结束,张XX主张的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书 记 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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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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