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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XX与吴XX、吴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XX,女,1956年8月1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X,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78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吴XX,男,1981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XX与被告吴XX、吴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XX、人民陪审员谷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被告吴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XX诉称,1994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生父吴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时,被告吴XX13岁,被告吴XX11岁,在与二被告生父共同生活期间,对二被告共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请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四分之一。

吴XX、吴XX共同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生父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原告与生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对二被告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现在永川某物业公司工作,有固定生活来源,二被告对原告不应尽赡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生父吴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与前夫之女唐XX(11岁),唐X(6岁)随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共同生活,被告吴XX由于读书学校离舅舅家较近,故常在舅舅家居住读走读,读书期间教育费由其父支付。原告与二被告生父吴XX共同生活期间对唐XX、唐X以及被告吴XX(当时12周岁)履行了抚养教育的责任,并将唐XX、唐X以及被告吴XX抚养成人,均成家另过。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吴XX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之父吴XX起诉原告之女唐XX、唐X请求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以(2013)永法民初第069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从2014年4月起,唐XX、唐X每人每月给付吴XX生活费160元,吴XX的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唐XX、唐X各承担四分之一”。现原告以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二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现在重庆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茶园村茶园村民小组证明、铜梁县西河镇双永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证明、(2011)永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95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作为二被告的继母履行了对继子女吴XX的抚养教育义务,将其抚养成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因与原告未形成被抚养关系而不应承担其赡养责任。由于唐XX、唐X系原告的亲生女儿,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原告现在在重庆XX公司工作,有一定收入,就其主张的生活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原告要求按照四个子女平均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XX因未与原告形成被抚养关系而不应承担其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女儿唐XX、唐X和继子吴XX各承担三分之一,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按四个子女平均承担其医疗费的意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月4月起,由被告吴XX每月给付原告宾XX

生活费160元;

二、从2014年月4月起,原告宾XX的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被告吴XX承担四分之一,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驳回宾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XX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谷XX

书 记 员  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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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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