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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闫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3日17时许,在许昌县文XX上的玫瑰新娘婚纱摄影店内,被告闫XX以原告刘XX打电话骚扰其为由殴打原告刘XX。2011年2月14日,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3月3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XX(新区)行决字(2011)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闫XX行政拘留四日(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844.92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收到被告律师转交的50元交通费。原告当庭曾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家庭成员共有四人,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弟。原告曾用名有刘X、刘X、刘X。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打电话骚扰其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由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侵权事件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即便原告确有给被告打电话影响到了其正常生活的行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被告也应采取理智的态度,寻求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直接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一名女子(即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问题。对于医疗费,其中2011年2月16日与2011年2月23日在许昌市中医院、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间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景大药房的医疗费,因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发生时间出现重合,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确有产生之必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与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职业方面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地点、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在原告受伤之后,应当会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花费,对此,原告虽也提交了大量的票据予以证明,但与其伤情治疗需要相比显然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至今为准确了解自己的伤情并了却心中的疑惑曾多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将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至于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因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餐饮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实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应获得的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2164.92元(1844.92+320)、误工费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80元(200+2250+130+1000)。以上共计9739.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689.89元赔偿款。至于原告当庭曾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5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也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或依法办理相应的缓减免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9689.89元。2、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264元,由原告刘XX承担360元、被告闫XX承担31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医疗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景大药房的医疗费,因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计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出现重合,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确有产生之必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付;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与被告的伤害行为确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这个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对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及仲景大药房的医疗费,许昌市中心医院是我市最大的医院,病人在出现问题时去中心医院做相应的辅助检查是符合常理的,并且是通过正规医疗机构做出的检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同时对于仲景大药房的取药,有时间医院的药品也不可能全部都有,为了治病,去药房取药也是正常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3月1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因为上诉人的疾病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并且是根据许昌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1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让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无钱转院,只能购买相应的药品,这也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上诉人提供有相应的票据,结合上诉人曾经多次前去郑州治疗鉴定,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处理。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受到了很多的伤害,男友离她而去,导致退婚并且退回了彩礼6000元,该笔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对于上述的5份鉴定,因为前4份鉴定均属许昌县人民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时,证据没有提供完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不准确。同时对于第5次鉴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法院一直不予重新鉴定,导致我的伤残等级无法鉴定,无法要求赔偿残疾赔偿损失,所以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于500元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并且是法院委托出具的票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能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地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关于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2、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3、原审鉴定是否有误,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原审判令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是指必要的且与侵害行为相关联的费用。原审在支持上诉人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3日在许昌市中医院,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情形下,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1年3月10日在仲景大药房的医疗费,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1日间在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出现重合,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确有产生之必要,2011年3月11日之后至2013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与被告的伤害行为缺乏关联性、缺乏合理性,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就医实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15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关于伙食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上诉人虽遭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伤,但仅造成轻微伤,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其男友退婚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进行了五次鉴定,最后一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最后一次鉴定中支出的500元专家费用问题。该500元是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本次鉴定的要求而由上诉人在鉴定费之外额外支付的费用,鉴定机构虽未就该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定机构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鉴定费用说明,证实了该500元费用的用途,故该500元虽未有相应发票,但实为鉴定而支出,原审在支持本次鉴定1000元的鉴定费用的情形下,对该500元实际支出不予支持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除上诉人关于500元鉴定实际支出的上诉请求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9689.89元。”为“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10189.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0元、诉讼保全费26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闫XX负担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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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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