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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张XX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杨XX,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在重庆市XX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杨XX从卧室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张XX至该出租房一楼楼梯间,在楼梯间持刀砍伤张XX头部、肩部。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XX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因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35588.7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误工费26690元、护理费5280元(2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48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疤痕修复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414.20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在重庆市XX出租房内,与妻子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张XX告知邬某某其丈夫杨XX要离开,杨XX认为张XX过多干预其家事,遂与张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XX从卧室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张XX,张XX逃离至该出租房一楼楼梯间时,被被告人杨XX持刀砍其头部及肩部,张XX被砍伤后昏迷,被告人杨XX逃离现场。后张XX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XX失血性休克、头顶枕部多处刀砍伤,右背肩部多处刀砍伤,右上臂刀砍伤,颅骨骨折,枕叶挫裂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1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XX将被告人杨XX抓获。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于2013年4月2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后继续在永川区XX医治,产生医疗费合计35588.70元,其中被告人杨XX的近亲属垫付7000元。2014年1月14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张XX自2012年6月21日以来在重庆XX厂工作,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因受伤未在该单位工作,未领取该期间工资,产生误工费合计26690元。护理人员王XX,系重庆市永川区渝西XX干警,月平均工资为5004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医药费发票、处方、鉴定费发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邬某某、陈某某、廖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的医疗费35588.7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280元,因其护理人员王XX的月平均工资为5004元,据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003.20元(5004元/月(30天×24天);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永川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2元/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68元(32元/天×24天);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产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二项主张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的医疗费35588.70元、误工费2669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0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249.90元,此款应扣除被告人杨XX近亲属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6124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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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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