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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传XX与何XX,谭XX退伙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传XX,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XX,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何XX,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杜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谭XX,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XX,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X(又名徐X),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XX,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江X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X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王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XX,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XX、传XX与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湛XX及第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传XX、第三人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何XX、谭XX、江XX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道柏、朱X,被告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传XX诉称,被告谭XX、何XX与二原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与李XX三人作为大股东,以及二原告作为小股东合伙投资修建“碧水苑”工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分3次交给被告谭XX人民币375000元。在交款后,二被告不要二原告管理,且开支违法、账目虚假,为此,二原告多次要求退伙,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于2013年10月分别退二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退16666元、2014年3月退7万元,共计3次分别退还二原告186666元,尚分别欠二原告188334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履行与其合伙经营管理该工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合伙关系退伙,并由被告分别退还二原告投资款188334元。

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根本没有要求过退伙,且在合伙期间被告谭XX、何XX要求彭XX参加管理,但其不愿参与管理;二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谭XX、何XX不是一个大股东合伙关系,而且二原告所交款项不是被告谭XX、何XX收取,而是由李XX收取;整个合伙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该合伙事务已结束,现在不存在退还,只是合伙结算的问题,且原、被告为该工程的结算正与开发商在诉讼中,二原告也集资了部分诉讼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XX辩称,原告传XX、彭XX及第三人王XX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湛XX也另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退出合伙关系。

第三人王XX述称,二原告与被告谭XX、何XX签订合伙协议后,传XX便将其股份转让第三人,且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来以传XX名义缴纳的投资款,实际是第三人所缴纳,且在退款时,也是退与第三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第三人剩余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朱XX承诺将丰都县滨江XX“恒安.碧水苑”建房工程发包给何XX承建,为此,何XX向朱XX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及其他费用。2010年7月10日,何XX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同年9月9日,朱XX与何XX补签了《管理协议》。2010年7月21日,谭XX、何XX、李XX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工程由三个股东组成:谭XX、何XX、李XX,每个股东负责投资180万元。二、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由大家充分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为集体的利益节约的前提下决定货源;临时采购一般两人同去。三、费用报销:电话费、交通费大家自行负责,一律不予报销。材料和另外的开支由经办人签字后才予以支付。四、中途如有退出者,只能在本工程外墙砖完工后退还本金,不计利息不分红;通知交投资款后10日内不交投资款者属于自动退出等。合伙人签字:何XX、谭XX、李XX”等。同年11月13日,谭XX、何XX、李XX签订《合伙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李XX股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交纳集资款,何XX、谭XX决定不按原合伙协议第四条追究违约责任。主动帮助融资陆拾万元进入李XX股占三分之一股,李XX投入的壹佰贰拾万元占三分之二股;二、各股东按实际投入资金份额分红”等。尔后,谭XX、何XX为解决李XX股份中投资不足问题,便介绍彭XX、传XX加入李XX股份进行投资。彭XX、传XX在对该工程投入部分资金后,因对李XX不信任,便要求直接与何XX、谭XX补签合伙协议,何XX、谭XX表示同意。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工程由三个股东组成:何XX、谭XX、李XX,每个股东负责投资180万元。二、……。三、2010年9月28日由三个股东协商在2010年10月10日交工程投资款(300000.00元),李XX的股东在2010年11月5日没有交工程投资款,由工程负责人再找一个小股东,在李XX的股东投(60万元)作为李XX的大股东三分之一的小股东,由传XX、彭XX作为一个小股东。四、费用报销:电话费、交通费大家自行负责,一律不予报销。材料和另外的开支由经办人签字后才予以支付。五、中途如有退出者,只有在本工程外墙砖完工后退还本金,不计利息不分红;通知交投资款10日内不交投资款者属于自行退出等。合伙人签字:传XX、彭XX(签名并捺印)何XX、谭XX(签名并捺印)”。传XX在合伙后,因其无钱投入,便邀第三人王XX与其合伙投资,王XX同意与其共同投资。尔后,传XX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30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5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2.5万元。彭XX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30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5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谭XX交纳投资款2.5万元。因此,传XX、彭XX在入股后,分别向谭XX交纳了工程投资款37.5万元。其中,传XX向谭XX交纳的投资款37.5万元,实为第三人王XX所出资。2011年12月25日,传X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丰都县滨江XX“碧水苑”工程原甲、乙双方共同的股份中传XX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投资金额已全部算清,两不相欠,再无瓜葛。以后“碧水苑”工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王XX一人承担和享有,与传XX无任何关系”。何XX、谭XX对传XX将股权转让与王XX一事予以认可。2013年7月,“碧水苑”建房工程竣工,同年8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全体股东共13人分别领取了部分投资款。其中彭XX、王XX先后3次分别各领取投资款186666元,至今分别尚有188334元未领取。后因该工程发包方未与实际施工人即何XX、谭XX、李XX进行结算,全体股东13人曾多次要求发包方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何XX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XX支付工程款等,为此,彭XX、王XX出资11600元用于诉讼开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投资款收据,转让协议,退款领条,管理协议,合伙补充协议,蒋XX的证明,合伙人分配工程款领条,建筑工程综合评价意见书,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在承建丰都县滨江XX“碧水苑”工程后,又与谭XX、李XX合伙施工,并约定了三方投资金额及亏损盈余比例;由于何XX、谭XX、李XX资金不足,便各自邀约小股东出资参与自己的股份。被告何XX、谭XX为解决李XX资金投入不足问题,安排原告彭XX、传XX加入李XX股份中;因二原告不信任李XX,方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传XX又与王XX合伙投资,其所交纳金额实为第三人王XX出资,尔后,传XX将其与王XX合伙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XX所有,至此,传XX已实际退出了合伙,故传XX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3年8月,“碧水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全体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事务已完成;因此,原告彭XX及第三人王XX与二被告在合伙事务完成后,其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终止,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务的完成而解散。在合伙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从而确定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已向二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释名,其在合伙事务完成后不应提出退伙,只是双方进行合伙事务的结算问题,但二原告及第三人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原告及第三人王XX在合伙事务完成后要求与被告退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XX及第三人王XX述称的其在合伙期间曾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传XX及第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彭XX、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兵

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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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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