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湛XX与何XX,杜XX等退火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湛X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XX,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何XX,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杜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谭XX,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XX,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X(又名徐X),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XX,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江X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XX,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湛XX与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王XX、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何XX、何XX、杜XX及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道柏、朱X,被告王XX、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XX诉称,原告与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因承建丰都县滨江XX和2号楼之间的“碧水苑”工程缺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共同经营和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款472000元。之后,被告何XX擅自做主经营,根本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做假账开支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曾多次要求退伙,起初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后来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退原告142500元、于2014年2月退原告20000元、于同年3月退原告84000元,共三次退还原告投资款246500元,尚欠225500元为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碧水苑”工程合伙关系退伙;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25500元。

被告何XX、何XX、杜XX、陈X、谭XX、徐XX、徐X、李XX、杜XX、江XX辩称,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修建的“碧水苑”工程已于2013年8月结束,原告在合伙事务结束前并未向合伙人提出退伙,且在合伙事务结束后,被告何XX起诉发包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原告还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在合伙期间并没有退伙。至于原告所述的退还投资款246500元属实,该款是在合伙事务结束后,所有股东都在同一期间分配退还的工程投资款,但不是因退伙而支付的投资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彭XX辩称,原告湛XX提出退伙合法,被告王XX、彭XX同意原告退伙,同时,被告王XX、彭XX也要求退伙,并进行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朱XX承诺将丰都县滨江XX“恒安.碧水苑”建房工程发包给何XX承建,为此,何XX向朱XX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及其他费用。2010年7月10日,何XX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同年9月9日,朱XX与何XX补签了《管理协议》。2010年7月21日,谭XX、何XX、李XX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工程由三个股东组成:谭XX、何XX、李XX,每个股东负责投资180万元。二、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材料由大家充分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为集体的利益节约的前提下决定货源;临时采购一般两人同去。三、费用报销:电话费、交通费大家自行负责,一律不予报销。材料和另外的开支由经办人签字后才予以支付。四、中途如有退出者,只能在本工程外墙砖完工后退还本金,不计利息不分红;通知交投资款后10日内不交投资款者属于自动退出等。合伙人签字:何XX、谭XX、李XX”等。同年11月13日,谭XX、何XX、李XX签订《合伙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李XX股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交纳集资款,何XX、谭XX决定不按原合伙协议第四条追究违约责任。主动帮助融资陆拾万元进入李XX股占三分之一股,李XX投入的壹佰贰拾万元占三分之二股;二、各股东按实际投入资金份额分红”等。谭XX、何XX、李XX在合伙后,各自分别在自己的股份里又吸收了不同的小股东,其中何XX的股份中有湛XX、杜XX、陈X、何XX参与;谭XX的股份中有徐XX、徐X参与;李XX的股份中有杜XX、江XX、传XX、彭XX参与;其中,传XX又与王XX合伙,传XX所缴纳投资款实为王XX所出资,后传XX又将其股份全部转让与王XX。

2010年8月25日,何XX、杜XX、湛XX、何XX、陈X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合伙人:以何XX为股东承建位于丰都县滨江XX和2号楼之间的“碧水苑”工程一事,经大家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由五个股东组成:何XX20万元、杜XX35万元、何XX35万元、湛XX35万元、陈X35万元,总投资160万元。二、如果本工程在中途资金不足的部分,由五个股东平均投入资金。三、利润分配:根据本工程的效益,由五个股东各占20%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分配。四、本工程由何XX负责修建竣工,其余四个股东平均出资贰万元工资,不报销任何费用。五、中途如有退出者,只能在本工程外墙砖完工后退还本金,不计利息不分红;通知交投资款后10日内不交投资款者属于自动退出等。合伙人签字:何XX、杜XX、湛XX、何XX、陈X(签名并捺印)”。湛XX在入股何XX股份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向何XX交纳投资款275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向何XX交纳投资款197000元,共计交纳投资款472000元。

2013年7月,“碧水苑”建房工程竣工,同年8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全体股东共13人分别领取了部分投资款。其中湛XX先后3次共领取投资款246500元,至今尚有225500元未领取。后因该工程发包方未与实际施工人即何XX、谭XX、李XX进行工程结算,全体股东13人曾多次要求发包方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何XX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XX支付工程款等,为此,湛XX投资7000元用于诉讼开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投资款收据,退款领条,合伙人分配工程款领条,建筑工程综合评价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在承建丰都县滨江XX“碧水苑”工程后,又与谭XX、李XX合伙施工,并约定了三方投资金额及亏损盈余比例;由于何XX、谭XX、李XX资金不足,便各自邀约小股东出资参与自己的股份,为此,原告湛XX交纳投资款472000元加入何XX股份中。2013年8月,“碧水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全体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事务已完成;因此,原告湛XX与四被告在合伙事务完成后,其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终止。在合伙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从而确定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名,在合伙事务完成后不应提出退伙,只是双方进行合伙事务的结算问题,但原告湛XX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湛XX在合伙事务完成后要求退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湛XX主张的其在合伙期间便多次提出退伙,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海兵

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书 记 员  谭X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