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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焦作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男,汉族,195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X,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焦作市解放区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薛XX与被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XX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薛XX,2013年10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XX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XX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13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338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380元煤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薛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薛XX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薛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截至到2012年9月25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538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同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133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薛XX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买卖业务关系终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应视为支付货款的日期。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X煤款13380元;

二、被告焦作市XX公司应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元,由焦作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XX

书  记  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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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3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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