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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盛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静姝,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盛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咸宁东路草南村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村2号别墅201号。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公司)因与西安盛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盛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扣新、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凯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承包建工二公司所承包的灞桥区西滨大道至河堤路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总价款为1569194.83元,建工二公司除已支付工程款1289995.83元和应扣除管理费47075.84元外,尚欠其工程款232123.1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8045.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工二公司于2010年9月承包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西安市灞桥区西滨路至河堤路道路工程”,经盛凯德公司、建工二公司口头协议,建工二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盛凯德公司承建,协议达成后,2011年7月13日盛凯德公司即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盛凯德公司与建工二公司西滨至河堤项目部之间就该项工程补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灞桥区西滨大道至河堤路道路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其中《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规定:甲方(建工二公司西滨至河堤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即盛凯德公司),乙方需按工程造价向甲方交纳3%的管理费(合同签署未包含劳保统筹),该工程承包项目税款由乙方缴纳并向甲方提供完税发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扣除管理费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并监督乙方对债务的清偿。经盛凯德公司、建工二公司审核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1569194.83元,盛凯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建工二公司提供了完税发票,建工二公司先后两次共计支付盛凯德公司工程款1289995.83元,建工二公司除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价款1569194.16元的3%管理费47075.84元外,建工二公司实际尚欠盛凯德公司工程款232123.16元未付。现盛凯德公司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804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盛凯德公司与建工二公司西滨至河堤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建工二公司下属西滨至河堤项目部属职能部门,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建工二公司予以承担。盛凯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使用,建工二公司亦应依据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盛凯德公司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之欠款利息28045.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二公司辩称建设方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且应扣除盛凯德公司劳保统筹款55706元,盛凯德公司否认建设方尚欠建工二公司工程款未付,也不同意建工二公司扣除劳保统筹款。建工二公司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建工二公司除应付盛凯德公司剩余工程款232123.16元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盛凯德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建工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凯德公司工程款232123.16元;同期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该工程款利息28045.25元。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建工二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工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工程造价向甲方缴纳3%的管理费(合同签署未包含劳保统筹)”认定极其错误,该条款本意为盛凯德公司向建工二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不包含其应向有关部门强制缴纳的劳保统筹款,其除了缴纳3%的管理费外还需强制缴纳劳保统筹款,该劳保统筹款由建设单位和建工二公司代扣代缴,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建设单位至今拖欠该项目工程保证金78493.00元,建工二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2、原审程序明显违法。案件审理中,盛凯德公司2013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建设单位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说明,该说明落款公章与建设单位公章不符系伪证,原审法院既没有核查其真伪,更没有采纳建工二公司的主张,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不公。由于盛凯德公司和建设单位原因,该项目工程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审判决判令建工二公司支付该部分欠款利息属于不公平。4、根据合同约定,建工二公司对盛凯德公司对外债务有监督义务,在盛凯德公司结清与供应商的债务之前,建工二公司暂时停止给盛凯德公司付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3)灞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驳回盛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盛凯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盛凯德公司答辩称:1、建工二公司主张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款于法无据。劳保统筹依法应由业主即发包方在工程立项时,同步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以保证施工过程中的伤亡、抚恤等及时到位,而非工程竣工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本案双方及业主方审计的工程款1569194.83元,是盛凯德公司实际的工程施工造价,并未将劳保统筹审计包含在内,建工二公司主张其有权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收劳保统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工二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凯德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长达4年之久,诉争的总工程款156万余元业主方早已付清,建工二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未付清与事实不符。因为盛凯德公司早已按建工二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及完税凭证,且所谓的质保金早已过了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定最长扣押2年的期限,业主方也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业主已全额付款。综上,本案建工二公司欠付盛凯德公司231223.16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审中盛凯德公司提交了00051911号、00079316号、00079315号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高新房地产公司枫林九溪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新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建工二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1569194.83元,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载明收款方为建工二公司,项目名称为枫林九溪项目A地块南侧道路工程,加盖有建工二公司财务专用章。建工二公司对00051911号、00079316号发票无异议,唯称00079315号发票金额高于其实际收款金额,并认为枫林九溪项目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枫林九溪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嫌造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高新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建工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银行转账回执单。又查,盛凯德公司明确其利息请求是从建工二公司2011年11月底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开庭当日即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日,本院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盛凯德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追加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工二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灞桥区西滨路至河堤路道路工程整体转包给盛凯德公司承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已经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盛凯德公司有权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工程结算价款为1569194.83元,建工二公司已经支付1289995.83元,再扣除总价款3%的管理费47075.84元后,盛凯德公司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2123.16元。建工二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其与盛凯德公司的约定,建工二公司向盛凯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是以建设方高新房地产公司向建工二公司支付款项为前提,而建设单位尚余质保金未向建工二公司支付,并且建工二公司对盛凯德公司的对外债务有监督权,在盛凯德公司结清对外债务前,建工二公司也不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明确的第一个问题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应否扣除质保金。盛凯德公司提供的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高新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建工二公司支付款项1569194.83元,工程项目名称为枫林九溪项目A地块南侧道路工程。建工二公司对上述3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均予以认可,仅对剩余1张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由此可知,建工二公司对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异议,其与高新房地产公司以枫林九溪项目道路工程项目为名对涉案工程是进行结算,现建工二公司关于枫林九溪项目与本案工程无关以及情况说明系伪证原审法院不予核查该证据真实性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工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单,高新房地产公司是以分批次的方式向建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建工二公司提交的3张回执单已经反映出高新房地产公司付款情况的全貌,即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新房地产公司未付全款的主张。另外,虽然建工二公司能够对盛凯德公司的对外债务进行监督,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其能以盛凯德公司未结清对外债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建工二公司以此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工二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及暂不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为是否应当扣除劳保统筹费用的问题。劳保统筹基金系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本应由建设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工程价款中提取向劳保统筹部门交纳,施工企业再向劳保统筹部门申领拨付。本案中,双方合同载明合同签署未包含劳保统筹,即劳保统筹款项本就未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故建工二公司再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建工二公司尚应支付盛凯德公司工程款232123.16元正确。第三,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建工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盛凯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令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建工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书 记 员  魏青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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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691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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