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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XX。

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XX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500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余XX辩称,实欠原告借款17000元,第一次通过转账还款19600元,第二次送现金上门还款8000元;已经支付利息10000余元,第一次借现金40000元时被告已经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40000元是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的,借款10000元是按月息1角5分计算利息;还款都没有凭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余XX向原告余XX借款40000元,约定次月底还清。同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9600元,实际下欠原告借款304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向原告余XX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还款凭证,但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还款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30400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实欠借款1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实欠原告余XX借款30400元及利息(借款2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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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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