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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与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X。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

原告史X诉被告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曹X甲,现在上小学,一直与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爱赌博、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2年元月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原告依法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梅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已过了六个月,原、被告仍没有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妥善处理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陕西省城固县老庄镇景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史X2012年元月份回原籍老庄镇景XX娘家居住生活,闲时外出务工,每年底回娘家过年居住生活直至现在。在此期间曹X从未来我地探望过。”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证据三、温岭XX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史X从2012年2月27日工作至今,在此期间,未见其老公来过本公司,她一个人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诉讼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分居已达两年。

被告曹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元月份开始分居。证据四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腊月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曹X甲,现上小学,与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2011年1月21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元月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共同生活一年后即开始分居,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的边缘,此后二人未能进行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愈趋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曹X甲自小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成长环境,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婚后财产并愿意一次性支付曹XX抚养费2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债权、债务状况本院无法查清,今后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史X与曹X离婚;

二、儿子曹X甲由曹X抚养,由史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3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曹X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滨

审 判 员  袁林杰

人民陪审员  汪桂平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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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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