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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周XX诉被告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戚XX居所不明,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以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年还清原告80万元,2014年年底归还25万元、2015年年底归还25万元,2016年年底归还30万元等。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

被告戚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失联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已失联,被告该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债务,如继续按约履行,势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可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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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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