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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XX厂、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厂。

投资人朱X。

被告朱X。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6月4日,XXX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未再归还。朱X是XXX的投资人且是担保人。原告诉请判令:1、XXX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另10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朱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查明,2013年12月31日,X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月27日,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归还日期为同年2月27日,2014年6月4日,XXX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归还日期为同年6月18日。上述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若到期不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被告朱X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XXX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有关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XXX也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朱X应按其承诺对XXX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10万元自同年2月28日起算,另10万元自同年6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X对被告上海XX厂的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诉讼费6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

书记员  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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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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