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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江XX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系原告胡X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林X,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系原告胡X的朋友。

被告江XX,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江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林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在宜江广告有限公司25%的股份共计3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1日前付20000元,余下的15000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的转让股权的时间及转让价格不是事实,转让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转让的价格为2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只欠原告1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善手续、修好喷绘机、写真机、雕刻机等义务,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10000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康X均于2012年5月8日成立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原告出资金额50000元,并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康X均。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股权转让与被告及另一案中的宋XX,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均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吸收被告及宋XX为公司新股东,原告持有公司所占50%的股权中的25%转让与被告,另一25%的股权转让与另一案中的宋XX,即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及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均,另一案中的宋XX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胡X(身份证)受让方:江XX(身份证)经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以资信守:转让方将持有的在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或盖章)之日生效。转让方:胡X受让方:江XX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16日,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江字)登记变字(2012)第15406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投资人胡X变更为江XX、宋XX,江XX认购出资额25000元,出资比例25%。

2013年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书写欠条,其内容为“欠条2013年2月9日江XX购买宜江广告有限公司胡X持有的25%的股份,折后价为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经双方约定在6月1日前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下的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在10月1日前付清余款。江XX2013、2月9号”,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

审理中,被告自述,原告口头约定修理机器设备,如果未修理赔偿损失10000元,且被告代为原告偿还了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康X均15000元,故股权转让款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交了康X均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江XX还康X均¥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康X均2012、12、16”。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基本情况;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康X均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即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原告将在江安县宜江广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25%的股权转让与被告,虽然在江安县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中注明认缴出资金额为2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3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应为修理机器设备,并代为原告偿还了康X均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股权转让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XX负担,该款原告胡X已预交,由被告江XX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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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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