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陈XX与杨XX、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曹XX,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7号6楼南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3680-3。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特别授权),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曹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彭港,被告杨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9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F9EXXX8轻型货车从福田XX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103省道582公里+100米(小地名“卫生院”),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XX驾驶的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19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后期手术取出下胫腓螺钉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原告后期行康复理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渝F9EXXX8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51.70元、护理费860元、误工费243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康复理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722元、住宿费396元、餐饮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9017.32元。

被告曹XX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XX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渝F9EXXX8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亦不予认可,原告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相关的赔偿均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渝F9EXXX8轻型货车从福田XX驶往巫山县城方向,行驶至103省道582公里+100米(小地名“卫生院”),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XX驾驶的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9251.70元(含康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221.90元)。2013年10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取出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后期手术取出下胫腓螺钉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原告后期行康复理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2014年4月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陈XX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渝F9EXXX8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XX系被告曹X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曹XX为原告陈XX垫付费用2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XX系被告曹XX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方曹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19251.70元、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损失,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40元(189天×60元/天)。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情理,其主张的交通费722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396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493.7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50432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72元。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费9251.70元(19251.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23121.7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责任,即16185.19元(23121.70元×70%)。因被告杨XX系被告曹XX雇佣的驾驶员,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曹XX承担。被告曹XX垫付的26000元应予摒除,摒除后的费用9814.81元(26000元-16185.1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XX。

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50432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72元。

二、由原告陈XX返还被告曹XX9814.81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摒除后,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70557.19元,赔偿被告曹XX9814.81元。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曹XX负担421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书 记 员  胡弘松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