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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王XX、邵X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王XX,女,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邵X,女,汉族,吉林省天堂鸟企业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XX,男,汉族,无业。

第三人高XX,女,汉族,无业。

原告邵XX、王XX、邵X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XX、高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涉案房屋系高XX与案外人邵XX的共同财产,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裁判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1)李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中止案件审理,于2013年8月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王XX、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8月21日根据孙XX、高XX的申请,为孙XX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9××83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是:房地产权利人孙XX,房地坐落李沧区兴国路24号2单XX303户,房屋产别私有,建成年代1993年,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4.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于收到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份,证明孙XX于2009年8月21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9××83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两份,证明孙XX、高XX的身份情况。3、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孙XX、高XX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况。4、询问记录××份,证明被告为孙XX、高XX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5、房屋买卖合同××份,证明高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XX。6、原房地产权证××份,证明原产权人高XX的权属情况。7、测绘证明××份,证明涉案房屋物理状况。8、完税凭证五份,证明孙XX已缴纳各项税费。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两原告共同诉称,李沧区兴国路24号2单XX303户房产系原告邵XX、王XX之子邵XX与高XX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高XX未经邵XX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其子女孙XX。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核准缮证。现基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先后被(2011)青××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2013)青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XX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9××83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2011)青××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各××份。

被告辩称,被告的登记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在因登记依据的事实改变,是否应当撤销登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孙XX、高XX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XX、王XX系案外人邵XX的父母,原告邵X系邵XX的女儿。邵XX于2009年10月31日去世。第三人高XX系第三人孙XX的母亲。

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24号2单XX303户,2003年3月26日高XX取得了该房的青房地权市字第70××91号房地产权证。

2009年5月21日,高XX与孙XX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份,将该房出售给孙XX。同日,孙XX、高XX共同填写登记申请书××份,申请被告为孙XX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对上述两人提交的个人身份证、青房地权市字第70××91号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8月21日为第三人孙XX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9××83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邵XX、王XX以孙XX、高XX被告,以邵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高XX与孙X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李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确认高XX与孙XX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买卖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24号2单XX303户房屋的合同无效。孙XX、高XX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青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XX、孙XX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7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青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登记为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孙XX、高XX在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时,虽提供了原房地产权证及证明涉案房屋因买卖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但是,作为房屋转移登记基本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的颁证行为已失去了基本的事实根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孙XX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95183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密亮

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

人民陪审员  栾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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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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