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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

原告徐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恋,于当年底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大儿子徐X出生,1996年小儿子徐X出生。2013年,原告偶然碰见被告与他人一起,关系暧昧,为此与被告争吵。2014年原告儿子见被告与他人走在一起,关系亲昵。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背了法律、违背了夫妻伦理道德,其严重过错行为造成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乡下房屋一栋)均分,共同债务均分;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胡XX的夫妻关系。2、庐山区村镇规范建设管理所办理的规划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

被告胡XX辩称:结婚20多年,(其)把孩子拉扯大不容易,其不同意离婚。2010年原告教其骑摩托车(其)摔了一跤,原告一直都没有管我。

经审理查明,原徐XX、被告胡XX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举行婚礼,1993年2月28日婚生子徐X出生,1996年8月15日婚生子徐X出生。原、被告于1991年底在高垅乡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到庐山区民政局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2013年后因双方对一些生活琐事未及时沟通而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分共同财产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社会所崇尚。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20余载,现育有两子,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家庭美满。虽然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心生误解产生矛盾,未及时疏解,故而发生争吵。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信互谅、互敬互让的态度积极进行沟通,消除彼此心中的疑虑,从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罗会均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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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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