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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威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了庐山区威XX农民公寓工程,被告周XX、龚XX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5月11日,被告杨XX在九江市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钢管、脚手架、劳务用工、搬运,经营方式为出租、服务。2011年9月15日,周XX与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庐山区威XX农民公寓钢管脚手架部分承包给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损耗,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签订后,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为XX公司承建的农民公寓工程提供了钢管脚手架,而搭建拆卸脚手架作业则包给原告张XX,张XX召集施工人员进行脚手架的搭建和拆卸。2012年4月19日,施工人员正在拆卸本案所涉工程的脚手架和吊篮过程中,张XX未戴安全帽在工地照看时,被从高处落下的钢管击中头部受伤,随即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同年7月20日,张XX再次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两次住院合计163日,支出医疗费163315.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周XX、龚XX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2012年10月20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张XX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三级,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限需9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39633元。鉴定费2700元由张XX支付。

另查明,张XX的父亲张XX出生于1941年6月5日,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45年9月29日,夫妻共生育张XX、张XX、张某乙子女三人。张XX受伤时,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需要赡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XX在工地受伤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被告XX公司系工程承建方,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XX、龚XX系XX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建拆卸作业,本案事故发生在拆卸钢管脚手架过程中,故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的业主即杨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XX系钢管脚手架搭建拆卸作业分包人,在拆卸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XX诉请的医疗费163315.48元,误工费17028元,护理费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护理费54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53.3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978元,后期医疗费3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XX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0272元,考虑到张XX的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7113.81元。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XX公司承担张XX损失的20%即18742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0元,XX公司应支付107423元。由被告杨XX承担张XX损失的50%即4685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0元,杨XX应支付408557元。原告张XX负担其损失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107423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408557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693元,由被告杨XX负担6734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40元。

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周XX、龚XX系工程项目经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周XX、龚XX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分包工程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后,相关责任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吊篮也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或检证,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XX公司和周XX、龚XX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建方和分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XX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日期在签订合同之后,周XX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上诉人设立的明辉钢架工程劳务服务部只是钢管脚手架租赁业务,不包括搭建和拆卸,故上诉人与周XX所签《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承包合同》应属无效。3、周XX和龚XX将吊篮的安装拆卸发包给张XX。事故发生时,施工人员正在进行钢管脚手架和吊篮的拆卸作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张XX是在拆卸吊篮过程中受伤。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本案工程违法发包,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答辩人自己承担30%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周XX、龚XX答辩称,1、是否具备项目经理资质并不影响答辩人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行为后果由XX公司承担。2、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而非工伤事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诉争各方的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不影响责任的承担。3、上诉人负责钢管脚手架的搭建拆卸,对施工作业的风险负有直接责任。原审认定各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周XX、龚XX均为答辩人承建的庐山区威XX农民公寓工程负责人,上述两人与答辩人属于聘用关系。周XX与杨XX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租赁)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2、杨XX从答辩人处承包了钢管脚手架搭建拆卸业务,双方之间构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杨XX将其中的搭建拆卸作业分分包给张XX,二者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杨XX、张XX均对施工安全负有注意义务。3、本案事故发生在钢管脚手架拆卸作业过程中,而钢管脚手架搭建拆卸属于杨XX的承包范围,又属于张XX的分包范围,故本案施工责任应由杨XX与张XX承担,答辩人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周XX系九江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XX、龚XX为庐山区威XX飞机场拆迁还房工程的负责人”。

另查明,杨XX将本案所涉钢管脚手架的搭建拆卸作业以单价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张XX,周XX将吊篮的安装拆卸作业以单价70元/米的价格发包给张XX,张XX再召集施工人员完成脚手架和吊篮的搭建、安装和拆卸,并按每人每日200元的标准给付施工人员报酬。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XX主张被上诉人周XX、龚XX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XX公司对委托周XX、龚XX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周XX、龚XX分包工程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按照上诉人杨XX的要求完成钢管脚手架的搭建拆卸,杨XX则按约给付张XX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同理,被上诉人周XX将吊篮的安装拆卸交由张XX完成,并按约向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也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张XX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杨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XX、XX公司将脚手架和吊篮的安装拆卸作业交给不具备建筑施工施工资质的张XX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张XX各项损失合计937113.81元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张XX系在施工人员拆卸脚手架和吊篮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反弹砸伤,而杨XX和XX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坠落的钢管系对方所有,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张XX负担其损失的50%即468556.9元,由杨XX和XX公司各负担张XX损失的25%即234278.45元。扣除杨XX已赔付的60000元,其应赔付张XX174278.45元;扣除XX公司已赔付的80000元,其应赔付张XX154278.4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XX174278.45元;

三、被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XX154278.4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合计20895元,由上诉人杨XX和被上诉人九江市XX公司各负担5223.75元,有被上诉人张XX负担104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邱俊华

审判员  高 猛

书记员  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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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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