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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贾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X。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X,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X,原审第三人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洪X在江苏XX公司承建的XX丰环球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被皖EXXX货车碾伤右脚,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多发跖趾骨骨折。2013年11月11日,洪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江苏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2013年12月13日,市人社局根据已有证据,认为洪X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江苏XX公司及洪X。江苏XX公司对该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马鞍山市XX提出行政复议,马鞍山市XX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马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行使工伤认定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已按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应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已举证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XX丰环球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属于法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至于该伤害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江苏XX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是由董XX驾驶皖EXXX货车在XX丰环球商务中心施工现场与原审第三人洪X发生碰撞,造成洪X受伤,后由马鞍山市安民派出所出警,已按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事故,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仅是电话通知。上诉人派人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接受。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快递XXX回执及网上查询系统均可查到该邮件是由本人签收的。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洪X有无得到案外人董XX的赔偿。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根据原审第三人洪X提供的材料业已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综上,被告作出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编号为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4、XXX快递寄发凭证及签收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1、第三人洪X的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洪X的病历资料;3、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接警证明;4、原告出具的第三人洪X受伤过程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洪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洪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上法律规范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3、2013年11月25日的赔偿协议,证明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第三人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得到了赔偿,所以不应当再认定为工伤事故。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洪X所受的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965XXXX01359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另,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5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快递XXX回执及网上查询系统均可查到该邮件是由本人签收的。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和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国庆

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  夏XX

书 记 员  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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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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