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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宣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XX,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生于1983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宣汉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13日由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3年原告外出广东省务工,2007年在务工地与一贵州男子相识恋爱。原告父母得知后极力反对,谎称原告母亲病重将原告骗回家,阻断原告与男友的联系。在此期间,原告姑婆曾XX介绍被告与原告相亲。原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原告父亲就以死相逼,原告多次哀求无果,原被告相识不到半月就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吴XX。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无婚姻基础,被告性格怪异,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吴XX独立生活为止,医疗、书学费用凭票各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调查原告母亲张XX、父亲曾X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婚姻,原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威胁原告及家人;

4、调查原告同事唐XX、李X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工作地威胁原告,原告的钱交给被告在保管;

5、调查曾XX(婚姻介绍人)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迫使下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就匆忙同居,有了小孩才办的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父亲到成都务工与原被告住在一起,原告称被告怠慢了其父亲,双方才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询问被告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农历二月份原告父亲到成都务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亲不好,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5月7日,原告就带着共同存款40000元出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父亲买房向被告父亲借了40000元,原告哥哥向被告父亲借了10000元;

2、调查被告父亲康XX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女儿吴XX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父亲买房向被告父亲借了40000元,原告哥哥向被告父亲借了10000元;

3、调查邻居张XX、康XX、袁XX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家住了一年,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外出务工后,女儿吴XX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

4、调查被告母亲鲁XX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女儿吴XX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5、银行取款、存款、汇款依据,以证明原告父亲买房向被告父亲借了40000元,原告哥哥向被告父亲借了10000元。

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了一个月的,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熟悉唐XX、不认识李X,被告一般不去原告公司,原告同事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常年在外,介绍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自由恋爱一个月的事实,不存在50000元的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哥哥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并未在家呆一年时间,证人不清楚原被告的感情;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生完孩子就外出,并未在家呆一年;对证据5有异议,存款、汇款都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非被告父亲的个人财产。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康XX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原告父亲到成都务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不存在包办婚姻,不存在打架的事实,原告父亲买房向被告父亲借了40000元,原告哥哥向被告父亲借了10000元,现已经归还5000元,下欠4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康XX所陈述内容是不属实的,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外出广东省务工,2007年在务工地与一贵州男子相识恋爱,2008年原告回到家中,同年农历十月原告姑婆曾XX介绍被告与原告相亲。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华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吴XX,吴XX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被告外出成都务工,2010年正月原告到成都务工。2013年原告父亲到成都务工,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5月7日原告带着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相识,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有自己独立成熟的认识,2009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能认定为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吴XX,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务工地发生矛盾,原告曾XX遂于5月7日离开被告吴XX,独自外出务工。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矛盾还未达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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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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