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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大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河口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盛XX与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盛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XX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盛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盛XX预交),减半收取437元,由盛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阁XX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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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7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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