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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北京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被告刘XX,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和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和刘XX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但只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费690元,而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项目。理由如下:第1、我方认为刘XX提供的购置辅助器具发票是虚假的。第2、刘XX提交的诊断证明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未办理任何手续,不符合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而且我公司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55元。第3、刘XX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未办理病假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应支付生活费。第4、刘XX自2011年1月至同年6月中断5个月辞职回家,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再次中断2个月辞职回家,承认有中断时间和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因我方于2012年3月与刘XX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月平均工资160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额为4012.5元。第5,刘XX在入职时不按规定时间、不配合我方及时提交有关个人证明材料,延误了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间,以此造成的工伤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支付明显不合理,应当由双方均摊,各承担一半。第6、2014年8月,刘X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7、刘XX因个人原因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办理请病假、事假手续,旷工达12个月。根据的规定,员工因故不能按时上班,不办理正常手续,将按照违反劳动纪律旷工处理。我方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刘XX自行承担。所以,我公司诉至法院:1、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要求不支付刘XX辅助器具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75元、生活费4929.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79元。

被告刘XX诉称,首先,我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一事,XX公司是知道的。其次,XX公司陈述我在其他单位上班不属实。再次,我在受伤期间,该公司没有给我打电话,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最后,缴纳社会保险是XX公司的义务。故我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刘XX到XX公司上班,岗位是保洁员。双方于2012年3月1日曾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XX公司于本月底前足额支付刘XX上月工作的基本工资和附加工资等相关内容。其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双方履行至2013年5月9日,刘XX在上班做保洁工作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切割伤、左踝伸肌支持带断裂等多处伤。2013年7月11日,刘XX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刘X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XX公司自2013年5月至8月向刘XX支付工资4555元。刘XX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4年4月17日,刘XX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75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生活费49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和经济补偿7800元并驳回了刘XX的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XX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声明、刘XX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的明细表、员工管理管理规定、2014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购置轮椅的发票等书证。刘XX认可劳动合同、自愿放弃保险声明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而不认可员工管理规定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真实性,理由是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没有出示过员工管理规定,且刘XX在2014年4月8日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工资表显示刘XX于2012年1月至3月辞职。刘XX称当时不是辞职而是过年期间请假,当时劳动关系未中断。刘XX提交了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单、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住院病历、购置辅助器具费支付500元的发票和XX银行客户对账单等书证。XX公司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快递单的真实性。刘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由于其所在的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XX银行客户对账单中记载了刘XX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数额不等工资,其中还显示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3月27日月工资均为1205元。刘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5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刘XX系外埠农村户口,XX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于庭审时虽然称刘XX于在职期间两次辞职回家,劳动关系中断。但刘XX不予认可,该单位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XX提交的工资收入对账表中显示XX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和同年3月27日已经向刘XX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因上述公司劳动关系中断的意见与公司已付工资情形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该公司主张辞职不予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刘XX虽然签字声明自愿放弃保险,但该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声明效力不予确认。而鉴于该公司一直未为刘XX缴纳保险,且刘XX在工作时受伤,其所在单位一直未支付工资。刘XX据此于2014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仅同意支付两年半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XX经济补偿,其数额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因刘XX于2013年5月9日发生了工伤并被鉴定为×级伤残,故刘XX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刘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因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刘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本院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7379元.上述公司虽然口述刘XX不按规定时间提交个人证明材料延误了办理保险的时间,但刘XX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共同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刘XX受伤情况,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此期限内,刘XX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本委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数额为1605元,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4555元依法予以扣除。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刘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5075元。刘XX受伤后虽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该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刘XX支付其在停工留薪满之后至2014年4月8日的生活费。刘XX于2013年7月购置的轮椅属于辅助器具,单位虽然称发票是假发票,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项费用500元应当由XX公司予以报销。因该公司同意支付刘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为此,本院对于XX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刘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七千八百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辅助器具费五百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九十元。

四、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

五、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六、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五千零七十五元。

七、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生活费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

八、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玉英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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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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