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王XX与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之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以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XX带其子郑XX以每人480元团费价格参加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提供的日照--沂水三日旅行团。同年7月22日在返程途中,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被其他车辆追尾,原告受伤,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臀部开放性伤口、双足部裂伤。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8308.71元。后因各种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旅游团费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27.28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退还原告旅游费960元;二、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9.69元、误工费26914.90元、护理费1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800元、电话费262.68元、翡翠手镯损失7900元、复印费60元、鞋子损失6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60380.77元;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裂损的翡翠手镯归被告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由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交付三被告;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又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现伤后九个月,伤口有瘢痕形式,建议到相关专科进行进一步诊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左侧臀部瘢痕(2×1cm)进行修复,支付费用1239.53元。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臀部疤痕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

另查,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是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津铁旅旅行社以拼团、带团形式参与了该旅游合同的履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53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三被告提供的旅游返程途中受伤,后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就左侧臀部瘢痕进行修复治疗,2015年1月,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从原告臀部的瘢痕大小看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且所处的位置也不影响原告的社会交往,不会影响他人对其的社会评价,基于此,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大港营业部退还原告旅游费960元(含原告之子郑XX480元旅游费)。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旅游费14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判决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铁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并非必须的。存在于隐蔽部位的疤痕,对于正常生活以及活动均不会产生影响,且不会影响到其社会评价。因之其该部分治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整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卢XX

速录员  张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5427.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