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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本案须以另案原告张XX与被告伟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3月23日恢复诉讼。因本案与另案原告聂XX、谢XX、周X、黎XX、李XX、全XX分别起诉被告伟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六案符合普通共同诉讼条件,本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3月27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XX、被告伟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3月至6月向伟佳公司供煤,伟佳公司应付煤款357579元,已支付305996元,尚欠付煤款51583元,索讨无果,诉请其支付该欠款。

伟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煤款51583元。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庭审举证伟佳公司财会账册记账凭证4张,证明应付煤款357579元,已付款305996元,实欠付煤款51583元。

伟佳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伟佳公司质证表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没有公章盖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因煤的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账凭证系由案外人张XX、李X、周XX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记账凭证非由被告提供,来源不合法。

经本院询问,伟佳公司对本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并表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证,结合伟佳公司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与原告诉讼主张欠款要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院生效的(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印证,对证明伟佳公司因与原告买卖关系欠付煤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伟佳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经营场所在荆门市东宝区XX。公司股东有杨XX、庞XX、许XX、庞XX。案外人李X系许XX亲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许XX委托,在伟佳公司主管财务工作。案外人张XX自2010年12月始向伟佳公司供煤,后于2011年2月始受庞XX、杨XX委托进入伟佳公司主管生产、销售工作。原告自2012年3月起向伟佳公司供煤,伟佳公司欠付原告煤款54232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12日伟佳公司分别缴纳税款334.95元、1070.39元。2013年1月28日,向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补交2011年—2012年两年土地租赁费290000元。2013年4月8日,由李X承办为周XX等公司员工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周XX在伟佳公司从事财会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一般物的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买受人接受了出卖人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公司经营主体资格自公司依法成立产生,也可因依法注销而消灭。公司是一个经营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其经营行为是通过具体的人实施的。公司印章能够产生“外观”结果,但是否系公司行为并非只有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书才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职员的职务行为均可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伟佳公司成立后并未注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缴纳税款、补交租金、为职工投保等事实足以证明伟佳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原告向伟佳公司经营场所供煤,且有其公司员工收、验货和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煤款应付、支付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向伟佳公司供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伟佳公司接受了原告供煤,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伟佳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煤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伟佳公司支付煤款51583元,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伟佳公司抗辩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付煤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煤款5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XX。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XX,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XXXX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XXXX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苏 群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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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7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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