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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2XXXX9863-2。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

被告林XX。

被告刘XX。

被告余XX。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X,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易XX以及易XX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华太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XX,罗XX承接工程后,又将砌体、钢筋工等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易XX等4人,由易XX等4人雇请工人施工。因此,被告罗XX与被告易XX等4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易XX等4人系“小包工头”。且被告易XX等4人持有被告罗XX出具的欠条,易XX等4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刘XX欠其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华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相反,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罗XX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XX不应对被告罗XX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华太公司不应对被告罗XX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款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易XX等4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易XX、林XX、刘XX、余XX仅仅是工人中的代表,不是“小包工头”。华太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XX、罗XX,华太集团要与刘XX一起对罗XX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XX辩称,其承接劳务并没有从中谋利,且未领取全额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荆门市紫荆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紫荆城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华太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罗XX,罗XX承接工程后雇请易XX、林XX等11人为其施工。2012年9月19日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建筑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时被刘XX等股东申请注销。罗XX在紫荆城承包劳务的工程款总价为XXX元,罗XX已经领取了XXX元。华太公司已经足额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刘XX。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易XX等4人与罗XX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若不是,易XX等4人与罗XX或者刘XX、华太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紫荆城建筑工程的劳务时是否具有资质;

三、易XX等4人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刘XX与易XX等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A2、罗XX出具给易XX、林XX、余XX、刘XX的欠条三份、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罗XX工资拖欠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一份、2014年4月3日法院对罗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是承揽关系,不具备劳动报酬请求的资格,其欠款应由罗XX来偿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在2012年7月25日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之前,易XX等4人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注销之后,易XX等4人与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XX等4人、罗XX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对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凭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XX对B1无异议;被告易XX等4人对A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易XX等4人是应罗XX的要求给他找工人做事,以提高劳动效率,并没有从中谋利,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是承揽关系;被告罗XX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A1只能证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太公司的关系以及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XX的关系,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罗XX、刘XX、华太公司的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2并未记载易XX等4人与罗XX系承揽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只能证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易XX等4人与该公司的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2、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混凝土等建筑工程项目时需持有效资质证,而该公司没有资质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二原告、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资质证正在报相关单位审批,尚未审批下来;被告罗XX对B2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B2能证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紫荆城的混凝土等建筑工程项目时须持有效资质证,而该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证,刘XX提出异议称资质证已经报相关单位审批,尚未审批下来,但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取得资质证,即该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取得签订合同所需的资质证,B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B2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3、罗XX欠普工班工人工资公司垫付代发花名表一份。证明易XX等4人认可刘XX2013年4月12日垫付的款项为最终欠款,并全额领取了罗XX所欠的工资款,现再次要求支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易XX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3、罗XX出具的欠条原件一组。证明罗XX欠易XX等4人工资款的情况。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XX等4人对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拿到工资就在领款人一栏签了字,但实际上工资款并未结清;被告罗XX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对B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XX出具的欠条与二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罗XX对B3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3代发花名表上载明2013年2月23日罗XX欠余XX等人的工资情况系在罗XX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刘XX等人所确定的,不能真实反映罗XX实际欠余XX等人的工资情况,故根据2013年2月23日刘XX等人所认定的欠款金额来确定2013年4月12日余XX等人的领款金额,不能证明余XX等人已经全额领取工资款,且结合庭审调查,余XX等人如果当时不领款,可能以后也拿不回工资款,且此次领款系余XX等劳动者数次要求相关管理机关参与协调的情况下才能领到的款项,故当时余XX等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XX等人已经全额领取了工资,本院对A3不予采信;B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罗XX本人认可上述欠条,本院对B3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易XX等4人在紫荆城提供劳务时,先和罗XX约定从事某一固定的劳务以及从事该劳务的价格,然后再组织其他人合伙从事该固定劳务,该合伙组织根据罗XX发给易XX等4人的报酬进行平分,易XX等4人不从中获利。易XX等4人从事劳动时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罗XX对劳动者的管理没有考核、晋升等措施,其工作的对价仅仅为获得劳动报酬,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华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取得签订合同所需的资质。罗XX累计拖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情况如下:易XX29020元、林XX29500元、刘XX和余XX共26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余XX等人与罗XX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刘XX认为余XX等人与罗XX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余XX等人从罗XX手中承接固定的劳务,按固定劳务的工作量约定固定的价格,然后将罗XX发放给其的劳动报酬与合伙小组平分,但并未从中获利,此劳动方法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劳动者按天取酬的方法,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获得更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合伙劳动,不能认定为罗XX与余XX等4人之间系承揽关系。

二、易XX等4人与罗XX或刘XX、江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易XX等4人不受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江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易XX等4人的工作时间自由,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受上述两公司关于作息时间以及奖惩制度的约束。2、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江建公司对易XX等4人的管理没有考核、晋升等措施,其工作的对价仅仅为获得劳动报酬,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3、易XX等4人的劳动报酬的高低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较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易XX等4人与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江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XX等4人与罗XX之间系劳务关系。

三、刘XX、华太公司是否应当对罗XX所欠易XX等4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为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2004年9月6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太公司明知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承接混凝土等工程的资质,而与其签订相关工程的承包合同,且直接将含工资款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刘XX。华太公司虽未与余XX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罗XX,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因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股东承担,刘XX作为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刘XX、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XX29020元、林XX29500元、刘XX和余XX共26716元;

三、刘XX和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XXXX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XXXX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杨 敏

原告刘XX、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XX、林XX、刘XX、余XX、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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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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