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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甘河亮、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XX、386号、388号。

代表人:董X。

委托代理人:周XX、高操,浙江XX律师。

原告钱X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浙A×××××号汽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维修过程中更换的车壳总成是否为全新的车壳总成及对原告钱XX提交的杭久鼎车字(2014)第16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除车壳总成以外的其余66项配件的报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后因工作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30分,陈XX驾驶原告钱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型为北京XXBH7164MX小轿车,行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新104国道1425k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避让电瓶车辆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之后发生翻车,翻车过程中与徐XX驾驶的浙A×××××荣威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浙A×××××北京XX小轿车原系陈XX所有,陈XX于2013年5月30日把该车转让给了原告钱XX,该车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中注明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万元,不计免赔。因车辆转让,陈XX经过被告XX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为原告钱XX。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将车辆拖进修理厂维修并同时依相关程序向被告XX公司申请办理理赔,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理赔不能继续进行,原告钱XX只能自行付费进行维修,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花费70550元,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能进行理赔。为起诉被告XX公司,原告钱X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同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钱XX租车使用产生的租车费亦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外,本次事故造成的陈X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还有第三者浙A×××××荣威小轿车的维修费用等,已经由原告钱XX垫付,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垫付的费用也应全部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钱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钱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XX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XX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该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钱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0550元;二、被告XX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三、被告XX公司支付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四、被告XX公司支付租车费用27000元;五、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钱XX垫付的陈XX医疗费176元、误工费2387元及浙A×××××车辆维修费45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钱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所有的车辆浙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驾驶员陈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浙A×××××系原告钱XX所有,驾驶员陈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3、车辆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及交强险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钱XX车辆损失70550元,及因原告钱XX与被告XX公司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钱XX通过第三方评估,花费评估费用2500元的事实;

5、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钱XX因拖车维修支付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

6、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浙A×××××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垫付了驾驶员陈XX医疗费176元、误工费2387元、浙A×××××车辆维修费4550元的事实;

7、租车合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交接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XX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导致原告钱XX租车使用,并支付租车费27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钱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XXBH7164MX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2月25日陈XX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车辆评估费系钱XX单方委托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吊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租车费用,钱XX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有相关的租车依据,也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驾驶员陈XX的医疗费应先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钱XX支付的浙A×××××荣威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4550元没有异议,但费用有无实际交付有待查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本车的驾驶员相关人身损失应先向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事实;

2、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未能证明案涉车辆所更换的车壳总成为全新件,且除车壳总成外,原告提交的其他配件价格偏高的事实;

3、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公估费的事实。

对原告钱XX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评估报告书中的第10项车壳总成的价格有异议,对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车壳总成是否更换为全新的车壳总成不能确定,对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有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5,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吊车费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吊车费应该在事故发生当时形成并开具发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钱XX应先行向对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理赔;证据7,对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租赁车辆交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交接单上没有任何内容,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车合同上并没有承租方钱XX的签字和签署日期,且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钱XX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XX公司主张依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八项和第十一项关于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XX公司也未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钱XX明示并予说明,因此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其赔偿义务的理由,且《商业保险条款》未对评估费、拖吊费属于间接费用进行说明,拖吊费用不应属于被告XX公司的免赔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书第一条认定案涉车辆更换的车壳总成是新件,对公估报告书中认定其他配件的价格为10515元仅供法院参考,票据上的维修价格和评估表报告的价格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范围内;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钱XX、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钱XX提供的证据: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对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交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浙A×××××车辆原系陈XX所有,2013年5月9日陈XX向XX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后因车辆转让,2013年6月5日,陈XX与XX公司经协定,同意自2013年6月6日零时起,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变更为钱XX,车牌号码由浙A×××××变更为浙A×××××,行驶证车主由陈XX变更为钱XX,保险单其他约定不变。2014年2月25日15时30分,陈XX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新104国道1425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浙A×××××荣威小轿车的右侧发生刮擦后浙A×××××号车翻身,造成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XXXX9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委托杭州XX公司对浙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估价,杭州XX公司作出杭久鼎车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失为70550元,其中材料费57285元(其中车壳总成的损失为45800元)、材料管理费2864元、工时费10200元、辅料费2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浙A×××××号汽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维修过程中更换的车壳总成是否为全新的车壳总成及对原告钱XX提交的杭久鼎车字(2014)第16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除车壳总成以外的其余66项配件的价格在2014年2月25日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定损结论:1、浙A×××××维修中更换车壳总车为新件,但是不能确定为全新;2、除车壳总车外,其余66项配件价格总价为10515元。此外,原告钱XX因该事故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支付陈XX医疗费176元、误工费2387元,支付浙A×××××车辆维修费用4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A×××××号车辆在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承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XX公司抗辩称吊车费、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吊车费、拖车费属于为车辆施救、维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钱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吊车费、拖车费,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抗辩称钱XX垫付的陈XX医疗费、误工费应向浙A×××××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理赔,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的约定,钱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理赔,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在钱XX向XX公司投保时XX公司已就该种情形属XX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向钱XX进行了明确说明,XX公司就陈XX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浙A×××××车辆保险公司追偿,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钱XX主张因XX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而产生租车费并要求XX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但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未更换全新的车壳总成,但本院委托的XX公司作出定损结论认为,浙A×××××维修中更换车壳总车为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全新,考虑到事故车辆总成更换距离鉴定时间间隔较长,且XX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更换的车壳总成为二手件,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抗辩称钱XX提供的杭久鼎车字(2014)第16号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除车壳总成以外的其余66项配件的价格偏高,因本院委托的XX公司作出定损结论认为除车壳总车外的其余66项配件价格总价为10515元,故本院根据定损结论将车壳总成以外的其余66项配件的价格由11485元调整为10515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抗辩称因钱XX所主张的评估费系钱XX单方委托产生故XX公司不予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钱XX因与XX公司就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理应由XX公司承担,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抗辩称浙A×××××号车辆维修费4500元未实际支付,但钱XX提供了该维修费发票,应当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X赔偿款80593元;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元,由原告钱XX负担32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90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

书 记 员  盛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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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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