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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无锡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吴X进入XX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吴X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管理岗位,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标准。2012年6月28日,吴X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表示出于个人原因决定辞职,后经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吴X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吴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34元、加班费173502元、拖欠加班费的赔偿43375.50元、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15390元,合计273301.50元,并支付273301.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利息。

原审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有:管理岗位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30,中午休息2小时,适用于每周一至周日(每周6天);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批准。

以上事实,有吴X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XX公司提供的辞职审批表、面谈记录表、《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关于《员工手册》,XX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及员工手册民主程序的材料1组,证明该《员工手册》对劳动者的效力,吴X对《员工手册》以及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员工代表大会通知书与员工代表登记选举表中签字确是其所签,但认为员工代表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程序不合法,故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关于加班费,XX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考勤表、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吴X对于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明细上的实发金额无异议,认可吴X每月的基本工资是3720元,但对工资结构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吴X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诚信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XX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制定、讨论文件表明该《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吴X所在的运营部经过推选由王X某、周XX、周XX等员工作为该部门代表参与《员工手册》的民主制定程序,同时明确授权部门代表行使自己对《员工手册》的审查、建议、修改、制定、表决等权利,后该几名代表参与了《员工手册》的讨论会议,最终通过了《员工手册》的定稿,此后公司向包括吴X在内的员工发放该手册。综上,该份《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进行公示,对包括吴X在内的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XX公司是否存在少付加班费的情形?吴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7小时,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工作方式进行了有效的约定。法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该种工作方式下每周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2小时,该2小时应计算加班工资。就吴X而言,吴X与XX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而吴X实际获得的工资远高于约定的工资加上每周2小时加班工资的总和,故对于招商城所称在发放工资时已经考虑到该2小时的加班时间并包含在工资中予以发放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每周6天、每天7小时内的工作时间XX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超过该工作时间段的工作时间应当适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情形,即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进行有效审批后的加班时间XX公司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虽然庭审中吴X表示中午的2小时均是用于工作,但《员工手册》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上均明确了中午2小时是休息时间,该期间段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并不负有工作的义务,如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可要求按照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进行。现吴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午休息时间内加班并进行了有效审批,故对其主张中午休息时间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吴X称劳动部门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间,故中午休息时间也应计入工作时间,但工间休息时间主要指工作中正常、必需而合理的生理需求时间,中午2小时的休息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间隙休息时间,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吴X主张因其每天多工作1小时、每周多工作1天而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XX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吴X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XX公司少付加班工资,现XX公司并不存在该情形,且吴X在离职时亦未主张系因加班工资一事而离职,故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按照工资标准的300%支付报酬?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5、关于滞纳利息,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吴X不服,提起上诉称,《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而其自2005年10月就已经入职,此前并无《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直接以事后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来作为制定之前核算加班的依据是错误的;其与招商城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一周6天的工作时间,无论2011年之后的工作时间如何认定,都无法改变此前XX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其历年的工资中并不包含休息日的加班费用,原审法院以实际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推导出已经包含了2小时加班费有误;中午2小时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间隙休息时间,而应是工作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即使吴X所称的加班等情形成立,但仲裁时效只有一年,一年以前的相关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员工手册》实施之前XX公司的工作时间制度,双方均认可是与《员工手册》实施之后一致的,即为8:30至15:30,每周工作6天,只是XX公司认为每天中间有2小时休息时间,吴X认为中间只有1小时不到是中午吃饭时间,其余都是上班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吴X加班工资。关于工作时间,吴X与XX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即每天自8:30至15:30,每周工作6天,双方有争议的为每天中间是否有2小时为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对此,吴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7小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标准。可见,XX公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天工作7小时,吴X是明知的,这一规定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且从XX公司向吴X发放的工资来看,通过核算,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至于2011年《员工手册》实施之前的工作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与《员工手册》实施之后也是一致的,因此,吴X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吴X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的理由为个人原因辞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滞纳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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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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