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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厂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5798-1。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成刚,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7191-2。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厂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除尘器专用风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出售30台型号为CCZY-3.5的除尘器专用风机,合同价款为57000元。合同约定,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付款65%,余额5%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XX厂在2013年2月28日收到被告30%(17100元)的预付款后,于2013年4月1日向XX公司送货8台,2013年4月13日向XX公司送货22台。XX公司接收全部货物后,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却一直拒绝支付39900货款。XX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2、判令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按每日拖欠货款总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当庭明确);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XX公司拖欠XX厂货款39900元属实,但原因是XX厂迟延供货导致对第三方违约。XX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也应当以39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XX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XX厂购买30套除尘器专用风机。合同中明确约定,XX厂应于XX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的25天内将30套设备全部交付。XX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将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给XX厂,但XX厂直至2013年4月1日才将30套除尘专用风机交付给XX公司。XX厂的违约导致XX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未能够顺利履行。XX厂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违约,给X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XX厂赔偿反诉人XX公司违约损失30000元;2、判令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XX厂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XX厂辩称,XX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XX厂与XX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出售30台除尘专用风机,每套价格为1900元,总计价款为57000元。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付货款总额的30%为合同预付款,XX厂在预付货款到账后25日内交付货物,XX公司在提货前支付65%的货款为提货款,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提货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XX厂支付了预付款17100元(合同总价款的30%),XX厂于2013年4月1日向XX公司送货8台,2013年4月13日送货22台,并于2013年5月6日交付了增值税发票,XX公司确认已经收到XX厂交付的30台除尘专用风机。此后,XX公司一直未支付XX厂剩余的39900元货款。XX厂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传真向XX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XX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拖欠的39900元货款。XX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回复了XX厂,XX厂于2013年8月29日再次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XX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前支付货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此后,XX厂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公司与第三人中国XX公司(集团)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该第三人出售30台GLHY-T型一体化焊烟净化设备,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该第三人交付了货物,但XX公司认为XX厂迟延交货的行为导致XX公司对该第三人违约,遂提起反诉,要求XX厂赔偿违约损失。

庭审中,XX厂、XX公司双方对于XX厂是否违约、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厂违约损失发生争议。XX厂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30%的预付款,在提货前还应当支付65%的提货款。XX公司在没有支付65%提货款的情况下,XX厂为了维护以后的合作关系,仍然向XX公司交了货,因此,XX厂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合同还约定,XX公司应当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但是被告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3日收到XX厂交付的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因此,XX公司应当向XX厂赔偿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XX公司陈述,合同约定,XX厂应当在收到预付货款后25日内交货,XX厂在2013年2月28日收到XX公司30%的预付货款,因此XX厂应当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货物交付XX公司,但是XX厂却在2013年4月1日才开始交货,因此XX厂的行为构成违约。XX厂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对第三人违约,因此XX公司不但不应当赔偿XX厂的违约损失,反而是XX厂应当赔偿XX公司的违约损失,但XX公司对于其反诉主张的违约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后,XX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以3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档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收货凭据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回复函、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厂向被告出售了30台除尘专用风机,XX公司买受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XX厂支付货款。因此,对于XX厂要求XX公司支付39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厂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对于货款的支付、货物的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预付货款到出卖人账号后25日内,签订合同后即付总货款的30%为合同预付款,提货前付总货款的65%为提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由此可知,XX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先于XX厂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XX公司没有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XX厂有权拒绝交付货物。XX厂在XX公司未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向XX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公司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3日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提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因此,XX公司应当向XX厂支付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XX厂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X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XX厂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并无法律依据,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XX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违约损失,对于XX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XX公司应当向XX厂支付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XX厂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据此对反诉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支付货款399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支付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9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在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厂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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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标      的: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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