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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钟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钟X因与被上诉人薛X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原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钟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溪路交叉口北侧时,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钢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碰到在此处的薛XX及张XX,致薛XX、钟X及张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属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钟X为侵权人,中国XX公司未及时维修兜落的电缆,均存在过错,应连带赔偿薛XX各项损失:医疗费50027.9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690.8元(78.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216932.79元。要求判令钟X、中国XX公司连带赔偿薛XX216932.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钟X原审辩称:本起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的,钟X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薛XX本身也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中国XX公司与本条道路的投资方和承建单位;医药费应剔除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薛XX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其在治疗未终结时便进行伤残鉴定;对薛XX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甲方没有签署日期,合同上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不符,薛XX从事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时是25天,连春节期间也是25天,与常识不符,不能证明薛XX属城镇职工。薛XX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是薛XX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不予认可;薛XX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有其他救济途径。综上,应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原审辩称: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本案是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钟X骑摩托车,拉到电缆甩到薛XX身上,导致薛XX受伤;事故发生的路段应该是封闭的道路,事发前因大货车将电缆挂落在地,中国XX公司要求追加瑶海区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该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方,对事发正在施工的路段未进行围挡,没有尽到义务,造成损害结果;钟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身具有很大的过错,薛XX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中国XX公司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XXMRT报告单查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的病症,治疗费用应剔除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病历未记载需要护理;薛XX在未治疗终结时就进行伤残鉴定;对劳动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企业是否存在有异议,工资表应该是事后制作的,2012年8月份工资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不一致,不能证明薛XX是城镇居民。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钟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溪路交叉路口北侧时,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钢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甩碰到在此处的薛XX、张XX,致钟X、薛XX、张XX不同程度受伤及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损坏。薛XX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胸4、8压缩性骨折;3、颈柱间盘突出;4、肩锁关节损伤;5、左颈部挫伤;6、肺炎。2013年9月13日薛XX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27.9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保持头部伤口清洁干燥;2、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3、绝对卧床三个月,建议进一步骨科门诊检查、治疗;4、出院带药等。2013年12月13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薛XX胸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3年9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及钟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并以“此事故中电缆兜落的原因无法查实”为由,认为“此事故无法查清”,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2013年9月17日,中国XX公司出具一份《石塘路通信缆线被损害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13日17时左右,我公司调度室接到110电话,告知位于瑶海区XX(裕溪路北约200米)有电信缆线脱落于路上,影响交通,约17时50分,我公司维修队赶到现场组织抢修,于20时30分修复了线路。”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薛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50027.99元,钟X、中国XX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对薛XX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50027.99元,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4690.8元(78.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薛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薛XX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4、对于误工费,薛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实际收入,钟X、中国XX公司对薛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并辩称薛XX系围观群众及住所地为肥东县XX,事发时在瑶海区围观电缆脱落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钟X、中国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薛XX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故对薛XX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予以认定;5、对于残疾赔偿金,薛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钟X、中国XX公司虽对薛XX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XX委托的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中国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薛XX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予以认定;6、对于交通费,结合薛XX的病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薛XX的伤残等级及多次骨折的实际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1840元系薛XX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薛XX因本起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为213602.79元。

钟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到兜落在石塘路上的电信电缆及钢丝后,电信电缆及钢丝甩碰到薛XX,造成薛XX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对薛XX因此造成的损失,钟X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中国XX公司在《石塘路通信缆线被损害的情况说明》自认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17时左右接到电话,知晓事发地电缆脱落,但未能及时予以维修,致使17时20分左右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薛XX、钟X及张XX受伤,因此,中国XX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应对薛XX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薛XX作为具有民事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事发路段因电信电缆脱落而存在危险,其未能尽到合理避让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酌定钟X对薛X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对薛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薛XX自行承担20%的损失。综上,薛XX受到的213602.79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2720.6元(213602.79元×20%)的责任;由钟X承担106801.4元(213602.79元×5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承担64080.8元(213602.79元×30%)的赔偿责任。对薛XX主张由钟X、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钟X辩称薛XX的受伤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有其他救济途径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中国XX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电缆线系由途经的大货车挂落,该路段施工方合肥市XX公司未尽到围挡义务,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追加合肥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XX106801.4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XX64080.8元。三、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钟X负担20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600元,薛XX负担950元。

钟X上诉称:1、事发时钟X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因天色昏暗,钟X无法预见到前方道路有电缆垂落,钟X也是受害者,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2、薛X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其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3、薛XX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薛XX的收入状况及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也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减轻钟X的赔偿责任。

薛XX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二审辩称:1、当时是晴天,夏天下午五点多天还亮着,且事发前现场已有警察在处理电缆垂落事宜,钟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看见警察害怕,速度过快,才撞上电缆线造成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钟X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警察已经在电缆垂落的现场维持秩序。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事故发生在8月份,正值夏天,17时天应该还亮着,且钟X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有异常的天气状况;另,事发前由于电缆垂落,已经有警察在现场进行处理。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钟X应当减速慢行,并提高注意力,在警察的维持和疏导下,应该能够避免碰撞到垂落的电缆。故上诉人钟X称其不能预见道路出现异常状况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考量钟X的过错(包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在损害结果中参与程度,酌定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钟X主张减轻其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钟X上诉称薛X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其陈述不能成为抗辩之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薛XX提供了其与安徽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徽XX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长期工作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优势明显。而上诉人钟X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判由此认定薛XX的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钟X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审  判  员      钱岚

审  判  员      程镜

书  记  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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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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