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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

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XX与被告魏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和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魏XX驾驶鄂LXXX号小车从崇阳县新人民医院往崇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新XX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因被告魏XX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鄂LXXX号三轮摩托车(重新政府往县医院方向直行)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被告魏XX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休息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50天,营养时间50天。另鄂LXXX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该车的车牌号原为湘MXXX号,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鄂LXXX,同时被告XX公司对该车的保险信息同意批改确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魏XX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218.96元,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魏XX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廖XX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鄂LXXX系廖XX所有;

4、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鄂LXXX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该车辆的车牌号原为湘MXXX号,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鄂LXXX,同时,被告XX公司对该车的保险信息同意批改确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XX驾驶鄂LXXX号小车撞伤原告及造成车辆受损,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4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

7、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143.86元;

8、修车发票、拖车发票。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2200元;

9、证明书、崇阳县城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常住地属崇阳县城镇范围;

10、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每月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半年收入;

1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被告魏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包括诉讼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魏XX已垫付了15600元,该款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魏XX。

被告魏X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20%的医保支付,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并要提供正规发票。原告的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告知了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结果不认可,且该认定书上没有当事人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医药费应扣减20%的医保支付。对证据9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XX公司的正式职工,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对被告魏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投保时已告知了保险条款。被告魏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制作、送达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认定书。为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专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因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它人身商业保险获相关单位、组织赔付部分医疗费的,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XX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书和崇阳县城XX的崇阳县城总体规划设计图纸均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从2006年起即划入崇阳县城区范围,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提供了所属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足以证明原告系崇阳县XX公司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13时20分,被告魏XX驾驶鄂LXXX号小车从崇阳县新XX往崇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新XX红绿灯处左转弯时,因魏X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驾驶鄂LXXX号正三轮摩托车重新县政府往新县医院方向直行的原告金X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2日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X无责任。原告金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等合计15943.86元。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XX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4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

同时查明,鄂LXXX号小车系由湘MXXX号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登记而来,变更后登记车主为廖XX,后由廖XX卖给被告魏XX,此次买卖未过户。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变更登记后,被告XX公司对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批改。本次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XX已支付给原告金XX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金XX的损失为:医疗费15943.86元;误工费33670元∕年÷365天×108天=9962.63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50天=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2190元。合计7876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XX驾驶鄂LXXX号小车与原告金XX驾驶的鄂L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金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XX是鄂LXXX号小车最后的实际买受人。因此,被告魏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鄂LXXX号小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XX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X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XX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236.16元、误工费99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等共计69878.79元,原告金XX的其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236.16元、误工费99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等共计69878.79元,原告金XX剩余损失8883.86元由被告魏XX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替代赔付;

二、原告金XX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魏XX已垫付的赔偿款15600元;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魏XX负担16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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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崇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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