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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郭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系原海宁市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蒙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系海宁市XXXX业主。

委托代理人:葛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朱XX为与被上诉人郭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嘉和郭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XX、郭XX之间有债务关系,朱XX系债务人。2013年1月18日,朱XX、郭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XX将XXX和仓库内的床、椅子、电脑、电视机、空调、毛巾、浴衣裤、棋牌桌、装修设备、管道、桑拿设备和库存品等转让给郭XX;转让价格为总价150万元;付款方式:2013年1月18日付95万元,1月20日付15万元(付朱XX所欠工资),其余款项等郭XX营业执照办理完结清。同日,朱XX、郭XX还签订了《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朱XX出资100万元入股郭XX新开办的海宁市XXXX,占所有股份的40%。同日,朱XX在工商管理部门以“发生转让行为”为由注销了XXX的工商登记,郭XX当天即接管了XXX。2013年7月9日,朱XX因郭XX未按约定付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XX支付转让XXX财产的货款2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嘉海袁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朱XX、郭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决郭XX支付朱XX货款135万元。郭XX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浙嘉商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因朱XX申请准予朱XX撤回前述重审案件。

另查,2012年7月6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XXX的中央空调1套、XXX35台、电脑10台、躺椅35套、床50只和麻将机2台。2013年1月18日,原审法院曾因其他案件向朱XX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同时通知朱XX原审法院将查封XXX的财产,因朱XX要求继续经营该浴场,原审法院为了不影响浴场经营没有对XXX的财产张贴封条,但责令朱XX次日提供XXX的财产清单。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发现朱XX将XXX财产转让给郭XX。同日,朱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受郭XX胁迫和诱骗才将XXX转让,且郭XX之后又限制朱XX人身自由20小时左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XX以其受郭XX欺诈和胁迫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股份协议书》为由,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因郭XX否认朱XX所主张的事实,朱XX应当就郭XX具有“欺诈”和“胁迫”事由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但是朱XX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由于该证据只是朱XX向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属孤证,而且朱XX也没有举证公安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和立案其报案,故朱XX仅凭询问笔录证明郭XX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具有“欺诈”和“胁迫”行为依据不足,不足采信。据此,朱XX以上述理由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和《股份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朱XX、郭XX缔约时,朱XX已经丧失了对被法院查封财产的处分权,朱XX是否可以因此主张本案《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朱XX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朱XX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朱XX交付给郭XX的部分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对《转让协议》履行是否造成影响,以及郭XX关于其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对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故上述事实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XX负担。

宣判后,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就朱XX与郭XX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经过多次诉讼,无从确定,要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郭XX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最终裁判结果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6月25日,根据另案原告王XX的申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南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保全金额76万元,2012年7月6日,该院查封作为被执行人朱XXXXX的相关财产,向朱XX出具了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后(2012)嘉南商初字第488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王XX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人民法院实施的查封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处分查封财产,而朱XX与郭XX签订转让协议,变卖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对朱XX进行民事制裁,发现朱XX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则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执行过程中,如郭XX就财产归属有异议,其可向依法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朱XX就变卖涉查封财产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从实体上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嘉海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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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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