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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XX公司与宣汉XX公司、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达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宣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

原告达州市XX公司诉被告宣汉XX公司、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焦炭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机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201XXXX0408)》。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持续供应焦炭,被告XX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XX公司违约差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XX公司予以解决,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经过共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XX公司差欠原告货款XXX.87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款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署“上述欠款由四川XX公司担保支付”,但两被告在签署《欠款确认书》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该货款及资金利息,被告均予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XXX.87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3、《机焦购销合同》一份、货物发运清单六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买卖焦炭业务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供货并与被告XX公司结算的事实;

4、《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双方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的事实以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XX公司下欠原告货款XXX.87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未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建立供需焦炭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前双方均结算清楚了所有货款。自2013年1月起,原告继续向被告XX公司供货,并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机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同时约定的结算标准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21日结算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至同年6月底,因被告XX公司停产,双方便终止了业务往来。同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给原告开出《结算单》。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经对账后书立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13日,宣汉XX公司下欠达州市XX公司焦炭款(不含税)XXX.87元……如宣汉XX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除需支付上述所欠货款XXX.87元外,另需支付开票应计税金513570元。”被告XX公司在该《欠款确认书》上写明:“上述欠款由四川XX公司担保支付”,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此欠付货款无果,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焦炭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在原告供货后,拒不按双方结算的《欠款确认书》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XX.87元(含税金5135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所书立的《欠款确认书》第二天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另外,被告XX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上写明的意见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是自愿为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下欠原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达州市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XX.87元(含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XX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50元,由被告宣汉XX公司、四川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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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85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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