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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陈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

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梅某甲。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覃永贵(外号小甲)。

被告人梅某乙(外号老梅)。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韦家凯、潘文丽、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2012年10月28日晚,郭某某与李金龙(均已判刑)因琐事而约定斗殴,张某(已判刑)闻讯后即纠集被告人乔某、李某乙等人。被告人乔某又纠集被告人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并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晚随郭某某、张某至G1501高速公路南侧奉贤区8路公交车站附近。待李金龙带人到现场后,被告人乔某、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乙等人持械与李金龙斗殴,致李金龙受伤。经鉴定李金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

被告人乔某于2012年9月30日晚,伙同肖某、李某丙、孙甲(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至本区大叶公路XXX号全汉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仓库,采用钻墙洞、翻窗、撬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1457元的磷青铜134公斤。嗣后,被告人乔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乔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等人已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梅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梅某乙揭发他人犯罪,又协助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肖某、李某丙、孙甲、陈某乙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郭某某、张某、肖某、魏某某、李金龙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失窃清单、订购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乔某、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斗殴,致他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八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梅某甲,梅某乙协助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陈甲、梅某甲、程某某、覃永贵、梅某乙、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梅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覃永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梅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书  记  员

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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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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