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江苏XX,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XX。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鑫,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线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兴燕路东、振兴路北。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中XX。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印XX。
申请执行人江苏XX与被执行人泰州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张XX、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XX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XX借款XXX.39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2260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2477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泰兴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对被告泰州市XX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印XX在XXX元限额内对被执行人泰州市XX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印XX名下的房产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长宏
代理审判员 陆乔立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孔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