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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程X驾驶货车,在清水河XX将路边行人高X撞伤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程X的供述,证人周某、翁X、胡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程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电线杆横在路中,被害人被撞后头撞在电线杆上致死,否则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施工单位需要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现场等待处理,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程X持C1证驾驶鄂J×××××银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沿黄标线由黄梅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清水河XX时,与同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高X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高X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蕲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依法委托黄梅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程X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设对被告人程X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供述;证人周某、翁X、胡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X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梅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程X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国蔷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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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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