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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中与邵洪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治中(曾用名王志忠),男,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洪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治中诉被告邵洪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被告邵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中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损失补偿协议,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及违约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损失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每天5,00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0元本金,并承诺不偿还每日支付5,000.00元违约损失。

2、(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查档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宽城区法院查封。

3、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长春市林林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

4、201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贷款。

5、(2012)宽执恢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宽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现在仍被宽城法院查封。

6、城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明原告曾用名王志忠。

7、抵押反担保合同。

8、户口本,证明原告曾用名王志忠。

9、查档证明,证明原告三套抵押房屋的现状。

10、《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写草稿,被告抄写,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宽城法院于2014年撤销了调解书,并解除了查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给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承诺书是有原因的,吉林北方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担保公司)说原告的房屋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我认为应该解除查封,所以出具了承诺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两处房产已经被解封,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0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告邵洪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写的,在被告单位由原告书写,被告抄写的,无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绿园支行)与林林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林林公司向工行绿园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00.00元。同日工行绿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北方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绿园支行与林林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债权。2011年4月14日《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北方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北方担保公司为林林公司向工行绿园支行借款9,50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自愿以其财产向北方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1、吉房权证松字第S******9号房屋;2、吉房权证松字第S******0号房屋;3、吉房权证松字第S******8号房屋;4、松国用2003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5、松国用2003字第0*******8号土地使用权。

2011年北方担保公司起诉林林公司、邵洪波、王志忠、马宁担保合同纠纷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宽城法院将原告的抵押物予以查封。2014年5月8日宽城法院因(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未送达给马宁,北方担保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宽城法院准许北方担保公司撤诉,同时作出(2012)宽执恢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志忠抵押物的查封。2014年北方担保公司再次起诉邵洪波、王志忠、许永筻保证合同纠纷至宽城法院,因北方担保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宽城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将原告的抵押物予以查封,其中两套抵押房屋的查封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

在原告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期间,211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如到期不解除,被告承担一切后果。期限届满后,原告的房屋仍被查封,原告找被告解决查封事宜,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因王志忠借给我其房屋贷款,王志忠有一定损失,现承诺于2013年3月29日给其补偿上述款项,如到期仍解不了其房屋,每天按5,000.00元违约金支付。”因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欠据、(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2012)宽执恢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宽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查档证明、户口薄、城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原、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法院查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0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一并主张补偿损失及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具有互补性,不能同时并用,本案欠据中明确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胁迫其抄写欠据,原告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治中损失300,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治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邵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邵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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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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