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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某、李某、康复医院、康宁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鞍钢建设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61栋—400。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玉香,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298—5。

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41号—6。

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康宁医院。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西个果园村康宁1号。

法定代表人:金凤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66栋1单元6层17号。

申请再审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韩玉香、李鑫、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鞍山市康宁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立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书。原审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被申请人非法强行收治申请再审人的事实没有调查,在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被收治时是正常人,没有任何的精神疾病。原审及二审对被申请人以医疗方式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共同侵权的事实没有调查及认定,被申请人韩玉香及李鑫多年对申请再审人进行造摇诽谤,给申请再审人身心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申请人两家医院在收治申请再审人时应该科学、严谨、全面的检查申请再审人是否确有精神疾病后才能收治,由于四被申请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申请再审人被认定为精神病,这是一个定性行为,这是一个持续性的定性问题,这个定性行为将一直对申请再审人的名誉或者身体造成损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要求再审此案。

被申请人韩玉香答辩称:首先,是此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该事件发生在1988年,距今有26年之久,按照最长诉讼时效也超过了6年之久,依据侵权之诉的问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是否是名誉权及共同侵权问题,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鑫及韩玉香对其进行侮辱诽谤行为,如果确有侮辱诽谤行为,申请再审人应该提起刑事诉讼,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鑫答辩意见同韩玉香一致。

被申请人精神病康复医院答辩称:申请再审人如果认为韩玉香李鑫侮辱诽谤的行为,他应该追究其责任,而与康复医院没有关系。申请再审人1984年第一次入院时申请再审人并未成年,其母亲是法定监护人,母亲韩玉香做的陈述,医院没有理由不相信。申请再审人提出应该进行科学的、全面的检查,30年前的医疗水平能够达到现在的程度吗?如果按照当时的水平我们没有达到检查责任的话,我们应该承担当时责任。假如共同侵权成立也是行为发生时的共同侵权,至今将近30年,早以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康宁医院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意以上观点。关于治疗问题,本院是通过其母亲叙述进行治疗的,申请再审人在我院住院之前,在精神病康复医院多次住院进行佐证。我们不能以现在情况来推定30年前的样子,母亲都是爱孩子的,韩玉香是在精神病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她对此病的了解比一般人要多的多,精神病范畴很大,很多精神病开始于儿童和青少年时期,随着大脑发育和知识积累有很多会达到自愈,我们不能因为他现在没病就推测30年前他没病。所以,我院无过错,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审对被申请人非法强行收治申请再审人的事实没有调查,在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被收治时为正常人,没有任何的精神疾病。原审及二审对被申请人以医疗方式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共同侵权的事实没有调查及认定,被申请人韩玉香及李鑫多年对申请再审人进行造谣诽谤,给申请再审人身心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二被申请人两家医院在收治申请再审人时应该科学、严谨、全面的检查申请再审人是否确有精神疾病后才能收治,由于四被申请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申请再审人被认定为精神病,这个定性行为将一直对申请再审人的名誉或者身体造成损害一节,经查,本案属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时间距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申请再审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里 明 辉

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

书 记 员 孙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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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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