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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与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X,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X。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赵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赵X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园管委会)与被告王XX、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汽车公司)、孙X、赵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奥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X、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孙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园管委会诉称,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奥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西路054号路灯杆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碰撞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XXX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鲁AXXX号轿车及所载手机严重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XXX号轿车系被告奥能汽车公司的试驾车,本次事故是王XX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奥能汽车公司陪同试驾的工作人员屈XX。另查,鲁AXXX号轿车在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王XX作为试驾车辆的直接操纵者、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作为试驾车辆的运营支配者、监管者和利益享有者,两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2700元、车载物品损失1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58元、停车费190元、拖车费249元,共计38797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奥能汽车公司、赵XX、孙X共同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的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认定书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法院依据全案证据重新认定。被告认为,在有禁止临时或长时停放车辆的路段,孙X将鲁A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停放机动车道、苏XX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邱XX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都是违法停车,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案是多辆(四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侵权责任人较多,原告起诉时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追加适格被告以维护和保障自己赔偿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亦应通知其他被告参加诉讼。孙X驾驶的鲁A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全险)占用机动车道、苏XX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违法停车以及济南大昌汽车服务中心违法占道从事修理经营行为,都是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因素。为查明案情事实,分清责任、保护受害方权益,应通知上述三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被告王XX、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明确二被告之间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奥能汽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不足的部分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鲁AXXX号轿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份额2000元已赔付给赵XX,剩余的商业险部分按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21%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该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商业险数额。因之前关于本次事故的判决中未涉及到商业险赔付的情况,被告认为应由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后,由被保险人奥能汽车公司一并进行相关理赔。同时为保持本判决与以前判决书的一致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王XX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载:屈XX)沿济南市奥体西X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奥体西路054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孙X停放在奥体西路主路东XX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AXXX号小型轿车撞至邱XX停放在辅路东侧的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鲁A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苏XX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XXX号轿车右前部并将正在修理该车的修理工董XX撞伤,造成董XX、屈XX、苏XX、王XX四人受伤,四车损坏。

2012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XX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苏XX、邱XX、董XX、屈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XX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济价鉴字(2012)84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XX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700元。

另查明,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创新园管委会。鲁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试驾车,被告王XX系试驾人。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系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赵XX系鲁AXXX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孙X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后曾追加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创新园管委会与太保财险济南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创新园管委会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创新园管委会自愿撤回针对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另,赵XX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财产损失于2013年1月18日以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王XX、奥能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定本次事故中王XX与孙X的责任比例为7:3,奥能汽车公司和王XX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王XX承担70%。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内容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份额2000元支付给赵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700元,提车损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残值。本院认为,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能够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为327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维修费32700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与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维修费3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创新园管委会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58元,称原告是一家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频繁,车辆配属固定,因事故车辆损坏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单位人员产生的出租车费合情合理,原告主张的出租费是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到修复使用之日。原告提供出租车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认为出租车发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情况,不能明确的说明是原告使用,并且原告是一个单位,按实际情况单位应有2辆以上机动车辆,应驾驶另一辆车不应产生出租车费,而且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认定,酌情考虑。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认为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受伤人员产生的,在财产损失中不存在交通费问题,替代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确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4558元,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为1000元。

三、原告的车载物品(手机)损失。原告主张车载物品损失为1100元,提交济价鉴字(2012)84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起事故造成索爱LT18I手机一部损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认为该手机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是车内物品,也无法证明手机损坏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手机的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济价鉴字(2012)84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价格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索爱LT18I手机损坏及损失的价值。该部手机作为车载物品,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创新园管委会主张拖车施救费249元、停车费190元,提供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为249元的发票没有显示为拖车费,并认为停车费发票上没有显示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拖车施救费没有体现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距离,起止地点不明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产生部分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对该证据采信与否,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认定。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定本次事故中王XX与孙X的责任比例为7:3,奥能汽车公司和王XX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王XX承担70%。故本案中亦应参照以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与孙X系夫妻关系,赵XX与孙X分别作为鲁AXXX号越野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按30%的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30%×70%=21%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32700-1000)×21%=6657元、车载物品损失1100×21%=231元,拖车费249×21%=52.29元,共计6940.29元。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停车费1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分别承担210元、39.9元,共计249.9元。被告王XX应按70%×70%=4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32700-1000)×49%=15533元、车载物品损失1100×49%=53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49%=490元、拖车费249×49%=122.01元,停车费190×49%=93.1元,共计16777.11元。被告赵XX、孙X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32700-1000)×30%=9510元、车载物品损失1100×30%=3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30%=300元、拖车费249×30%=74.7元,停车费190×30%=57元,共计10271.7元。被告赵XX、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车辆维修费6657元、车载物品损失231元、拖车费52.29元,共计6940.29元。

二、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0元、停车费39.9元,共计249.9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车辆维修费15533元、车载物品损失53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90元、停车费93.1元、拖车费122.01元,共计16777.11元。

四、被告赵XX、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车辆维修费9510元、车载物品损失3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停车费57元、拖车费74.7元,共计10271.7元。

五、驳回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国家信息通信国际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负担90元,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王XX负担328元,被告孙X、赵XX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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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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