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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亓XX,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X,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赵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赵X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王XX、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汽车公司)、被告赵X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奥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载:屈XX)沿奥体西X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主为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行驶至奥体西XX054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孙X停放在奥体西XX主路西侧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AXXX号小型轿车撞至邱XX停放在辅路东侧的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车主为原告邱XX),鲁A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苏XX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XXX号轿车右前部并将正在修理汽车的修理工董XX撞伤,造成董XX、屈XX、苏XX、王XX受伤,四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苏XX、邱XX、董XX、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161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出行不便,故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花费租车费5780元。经查,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10元、拖车费3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5780元,共计1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能汽车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相关责任的划分,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被告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的鲁AXXX轿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赵XX;2、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剩余的商业险部分按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被保险人奥能汽车公司承担的21%的赔偿责任;3、租车费及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载:屈XX)沿济南市奥体西X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奥体西XX054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孙X停放在奥体西XX主路东侧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鲁AXXX号小型轿车撞至邱XX停放在辅路东侧的鲁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鲁A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苏XX停放在辅路东侧正在进行维修的鲁AXXX号轿车右前部并将正在修理该车的修理工董XX撞伤,造成董XX、屈XX、苏XX、王XX四人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苏XX、邱XX、董XX、屈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XX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济价鉴字(2012)841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HP710号江淮瑞风商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10元。

另查明,鲁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所有的试驾车,被告王XX系试驾人。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系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赵XX系鲁AXXX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孙X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的伤者董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后曾追加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太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XX与太保财险济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保财险济南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XX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邱XX自愿撤回针对太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赵XX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财产损失于2013年1月18日以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王XX、奥能汽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本次事故中王XX与孙X的责任比例为7:3,奥能汽车公司和王XX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王XX承担70%。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内容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份额2000元支付给赵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损失鉴定清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11610元,提交车损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结算清单认为应扣除配件残值部分15%。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评估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1610元。且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与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配件残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11610元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5780元,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租车费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维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酒店,原告车辆受损后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为酒店接送客人产生租车费5780元。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对于行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馆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确实需要租用车辆。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租车费与车辆的损坏数额不成比例,数额过高,且应出具正规的发票。另外,租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对于行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馆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损坏期间是否需要租车无法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系章丘市龙山小树林餐饮服务生态园的个体经营者。原告的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确会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原告主张租车费5780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能够证实修车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16天,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租车费数额为1600元。

三、原告的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奥能汽车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拖车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对该证据采信与否,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认定。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定本次事故中王XX与孙X的责任比例为7:3,奥能汽车公司和王XX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奥能汽车公司承担30%,王XX承担70%。故本案中亦应参照以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与孙X系夫妻关系,其作为鲁AXXX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应按70%×70%=49%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奥能汽车公司应按照70%×30%=21%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21%的比例承担车辆财产损失(11610-1000)×21%=2228.1元。因原告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奥能汽车公司承担1600×21%=336元。被告王XX应按4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11610-1000)×49%=5198.9元、租车费1600×49%=784元,共计5982.9元。被告赵XX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11610-1000)×30%=3183元、租车费1600×30%=480元,共计3663元。被告王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X车辆财产损失2228.1元。

二、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租车费336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车辆财产损失5198.9元、租车费784元,共计5982.9元。

四、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车辆财产损失3183元、租车费480元,共计3663元。

五、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邱XX负担75元,被告山东奥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王XX负担82元,被告赵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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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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