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原告汪XX为与被告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被告将XX酒店的木工装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XXXX酒店审计结束、收到工程款后付清欠款。现XXXX酒店装修已完工,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
被告陈X未答辩。
原告汪XX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陈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将XX酒店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本人陈X欠汪XX人民币40000元,本人承诺于XX酒店审计结束,收到工程款后,付清欠款;以前字据无效,凭此据为准。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
另查明,XXXX酒店装修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XX酒店劳务款40000元,关于上述欠款的付款期限,欠条中虽载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付清欠款,但案涉工程已完工1年多,被告未提供其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约定的其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支付原告汪XX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帐号:120XXXX900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 姣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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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