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2012)杭建商初字第00278号

建德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XX。

诉讼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XX、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饶XX,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省XX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盛XX,执行董事。

被告饶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同镇富XX。

被告饶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建德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XX)、饶XX、饶XX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饶XX涉嫌犯罪导致本案不能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XX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饶XX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饶XX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城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德XX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一份,约定我行应被告XX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600万元。合同约定我行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票款收取利息。同时,我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2800万元存单为上述XXX提供质押担保。

我行与被告XX公司、饶XX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饶XX分别为被告XX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5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我行还与被告城建XX、饶XX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城建XX、饶XX分别为上述承兑协议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XXX签订后,我行依约为被告XX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份,总金额5600万元,并予以承兑。

我行开具并承兑的5600万元,扣除被告XX公司质押存单2800万元,尚有资金缺口2800万元。现各担保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垫款本金275XXXX0113.82元,垫款利息132XXXX3354.82元(2014年6月4日起垫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

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城建XX、饶XX、饶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德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关于银行承兑的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案被告XX公司、饶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且担保生效的事实。

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案被告城建XX、饶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生效的事实。

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

5、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3日的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XX公司、饶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饶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其真实身份是政府临聘人员,根本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饶XX、饶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城建XX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城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被告XX公司、饶XX、饶XX对原告建德XX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一至四组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原告建德X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本息清单,系原告自制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被告XX公司、饶XX、饶XX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作为无异议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1年3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建德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XX公司连续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而将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被告XX公司愿意为被告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3月29日,被告饶XX与原告建德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XX公司连续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而将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被告饶XX愿意为被告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1日,被告城建XX与原告建德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XXX3的XXX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城建XX愿意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1日,被告饶XX与原告建德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XXX3的XXX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饶XX愿意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中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均约定为:按原告为被告XX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均约定,如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6XXX3的XXX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人民币5600万元进行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承兑的汇票共二十份,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事先不经被告XX公司同意,将保证金划至原告账户用以对外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在原告开设的账户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XX公司开具二十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5600万元。

到期后,原告发生垫款本金275XXXX0113.82元,垫款利息132XXXX3354.82元(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严守。原告建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X、原告与被告XX公司、饶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城建XX、饶XX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XX公司在原告发生垫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垫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城建XX、饶XX、饶XX在被告XX公司未按约归还垫款本息的情况下,未代为偿还,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饶XX提出其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真实身份是政府临聘人员,根本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饶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饶XX具有拘束力,被告饶XX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建德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城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垫款本金人民币275XXXX0113.82元,垫款利息132XXXX3354.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二、被告杭州XX公司、浙江省XX公司、饶XX、饶XX对上述被告杭州XX公司应付原告中国XX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867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被告杭州XX公司、浙江省XX公司、饶XX、饶XX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XX人民陪审员李X人民陪审员孙X

 

 

 

书记员 宋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建德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