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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姚X、第三人吴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姚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XX。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XX,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姚X、第三人吴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周鹏、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2年5月2日吴XX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称一周后归还。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吴XX告知借款已出借给同学马XX、姚X夫妇。2012年马XX、姚X夫妇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吴XX借款,吴XX从原告处借款后转借给马XX、姚X夫妇。2012年7月4日马XX向吴XX出具700000元借条,9月9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姚X承诺半个月即9月25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吴XX一直未催要,反而向他人借款后继续出借给马XX、姚X夫妇。原告多次向吴XX催要借款,吴XX将自己对马XX、姚X夫妇债权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告知原告向马XX、姚X催要。原告多次向马XX、姚X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姚X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吴XX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告与吴XX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应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告知次债务人,本案中吴XX并未通知两被告。3、原告对吴XX的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吴XX主张过权利。4、针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不对,被告借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

第三人吴XX庭审中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安庆市XX厂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马XX系安庆市XX厂业主。

2、吴XX出具的借条、原告XX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2年5月2日,吴XX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3、被告马XX、姚X出具给吴XX的借条、吴XX网上银行汇款凭据、姚X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马XX、姚X向第三人吴XX借款700000元,后还款100000元,两人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还款;被告马XX、姚X多次违背承诺,至今未还借款600000元。

姚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吴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姚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离婚查档证明,证明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故该笔钱款应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借款600000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吴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马XX、吴XX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及被告姚X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后,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马XX、姚X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马XX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吴XX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700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半个月内(9月25日)还清,姚X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余款,经催要后,姚X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承诺表示:最迟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与吴XX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日吴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XX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经向吴XX催要未果,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以上要件,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是:1、原告对吴XX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虽然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但我国婚姻法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规定为婚内借款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对吴XX的债权确定、合法,并且已届清偿期,另外,因债务人吴XX已认可原告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对吴XX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吴XX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XX对两被告的债权根据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已到清偿期,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而吴XX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向两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已不可避免的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向两被告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吴XX的债权本金为600000元,债权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算。吴XX对两被告的债权本金为600000元,因吴XX与两被告的借款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因两被告未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XX支付利息。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被告对吴XX的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只能代位主张债权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债务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两被告马XX、姚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潘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檀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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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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