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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樊XX、罗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佳XX。

委托代理人杨X,男,咸阳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X,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临XX村民。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与被告樊XX、罗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刘X、被告樊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3年4月28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陕AXXX号车沿凤城XX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罗X驾驶陕AFL721号车沿凤城XX由西向东行驶越过双黄线与其相撞,致其车辆受损。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2804号),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但被告予以拒绝,其不得不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2297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2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樊XX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罗X开的车,其与罗X之间有口头协议,约定谁出事谁负责,且该车登记车主是李XX,其是实际使用人,如果让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愿意。原告的车在4S店维修,维修费用过高,亦未提供结算单。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车沿凤城XX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罗X驾驶陕AXXX号车沿凤城XX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罗X越过双黄线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维修车辆,原告遂自行将其车辆在陕西XX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2297元。另查明,陕A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X,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将李XX、罗X及永安XX公司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全费520元,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保全。诉讼中,樊XX称该车系其2009年自李XX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樊XX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遂撤回对李XX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樊XX为本案被告。案件在审理中,樊XX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该室对外委托陕西XX公司进行评估,案件在评估中,因被告樊XX未依法预交评估费用致评估程序终结,未能评估。庭审中,被告樊XX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所使用辅料的价值提出异议,原告称同意对辅料费用按照65元进行计算,多计算的585元予以放弃。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各执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被告罗X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维修车辆,现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对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及税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樊XX称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又未依法预交评估费用致无法评估,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维修清单中对辅料部分计算错误,原告同意对该部分按65元计算,故对多计算的585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9712元,应由造成事故责任的罗X承担,被告樊XX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樊XX称其与罗X约定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樊XX应与罗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车辆维修费49712元。

三、被告樊XX应对被告罗X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承担,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樊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  王 蔚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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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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