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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李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XX,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真,被告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XX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开办的私人木板厂从事捆板工作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以及胸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腰部损伤以及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扣除二被告先期代为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339.52元。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3404.22元、护理费151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86339.52元。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杨XX受被告刘XX雇佣在木板厂工作因厂房倒塌致伤属实,被告刘XX愿意按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厂房不归被告刘XX所有,应由厂房的所有人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系因厂房被风刮倒所致,被告刘XX没有过错;4、木板厂是被告刘XX开办的,与被告李XX无关。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不是原告杨XX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案外人马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木板厂系被告李XX用其别名“李X”与房主马X签订,该木板厂系二被告合伙经营;

2、原告杨XX的住院病案一份及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杨XX因厂房倒塌致伤住院19天,出院后因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60元;

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XX腰部损伤、右下肢体损伤的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杨XX后续治疗(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10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4、原告杨X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农村户口;

5、原告杨XX与其丈夫马XX的结婚证、马XX的身份证、上海XX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XX由其丈夫马XX进行护理,具有身份上的合理性;护理人员马XX系上海XX公司职工,平均日收入为170元;

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页及马XX、马XX、马XX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育有一子一女,二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7、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杨XX因受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计200元。

8、证人马X、齐X的证言。证人马X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XX开办的木板厂系其所有,2013年9月10日,马X与被告李XX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将厂房无偿供被告李XX使用三年;证人齐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杨XX系邻居关系,其从原告杨XX的嫂子处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当庭指认,该证人认识被告刘XX,不认识李XX。

对于原告杨XX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刘XX、李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李XX是雇主。被告李XX是受被告刘XX委托,与案外人马X签订买卖合同,价款也是由被告刘XX支付。案外人马X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住院病案属实,医疗费发票由三张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被告刘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约27000元;

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给出一周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用,因系其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五份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无异议,但是对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XX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不能以该证明中载明的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

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原告以此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6、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即交通费发票计款200元,没有异议。

7、对于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证人马X陈述其与被告李XX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二被告均在场,被告李XX系受被告刘XX的委托代为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当场将价款20000元点清后交予马X手中。木板厂也是由被告刘XX经营,被告李XX没有参与。另外,证人马X的部分证言虚假,其作为厂房的所有人,有义务承担责任。证人齐X陈述其认识被告刘XX而不认识被告李XX,仅能够证实刘XX是雇主。

被告刘XX、李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XX在被告刘XX开办的私人木板厂从事捆板工作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以及胸部、颈部等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期限给予评定,2014年4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XX因外伤致腰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后续治疗(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3、被鉴定人杨XX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10周。”原告杨XX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XX护理。原告在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共花去人民币7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XX作为雇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责任的主张,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马X的证言,虽然机器设备买卖协议系被告李XX与马X签订,但该合同的履行即货款的交付由被告刘XX完成。因此,原告仅凭该买卖协议认定被告李XX为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齐X的证言,其称只认识被告刘XX,不认识被告李XX。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XX系原告杨XX的雇主。综上,可以推定该木板厂系被告刘XX一人经营,与被告李XX无关。本案中,原告杨XX系因厂房倒塌致伤,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刘XX作为雇主,应对其经营场所负有管理修缮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该义务导致原告杨XX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XX作为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由其承担管理者的责任。刘XX辩称该厂房系案外人马X所有,应由马X承担责任,并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系被告刘XX负担,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对此部分费用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发生的医疗费7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结合该鉴定意见并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应为46728元(10620元/年×20年×(0.2+0.02)]。关于原告原告杨XX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21日,共计3404.22元[(10620元/年÷365天)×117天]。原告护理人员马XX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上海XX公司证明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52.82元[(10620元/年÷365天)×19天];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本院酌定为8周,该项费用应为1629.36元[(10620元/年÷365天)×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异议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予以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劳动能力的评定意见作为依据进行主张,因其举证不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3404.22元、护理费2128.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6420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3404.22元、护理费2128.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64205.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贤

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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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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