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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段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200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褚XX,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XX,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XX与被告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被告段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与路西站着的行人孙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转到峄城区中医院治疗,被告段XX支付16000元。另外,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6.84元、护理费14592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及补课费为10500元,共计110689.84元,(被告段XX已付16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段XX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段XX驾驶鲁D×××××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与路西站着的行人孙XX发生交通事故,孙XX受伤。孙XX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056.84元。孙XX住址在峄城区东方XX,系峄城区实验小学学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XX护理,孙XX系浙江XX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请事假,特此证明。注:因小孩交通事故,需护理3个月,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出具工资单显示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4157.70元、4131.88元、5387.22元。2014年4月22日,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3、被鉴定人孙XX在峄城区中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8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鉴定费1900元。孙XX支出复印费28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段XX已向原告孙XX支付了16000元。2、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段XX。4、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居住证明、购房证明、购房交款凭证、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孙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段XX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故本案孙XX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XX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16056.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XX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表,工资卡,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孙XX误工情况。孙XX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期间19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8周,本院支持7周,计49天,二次手术后3-5周,本院支持4周,计28天,总护理天数96天。护理费为[(4157.70元+4131.88元+5387.22元)/90天×96天)]计1458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XX在枣庄市立医院共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2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峄城区国际学校家属楼,且系峄城区实现小学学生,其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孙XX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原告诉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孙XX在峄城中医院住院19天,本院支持交通费1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孙XX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其他损失及补课费,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XX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16056.84元、护理费14588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88、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8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6056.84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复印费28元共计13269.84元(被告段XX已支付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卫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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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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