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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又名崔XX),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崔XX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加油站购买价值5600元的柴油,并书写有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XX推诿不给。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XX给付欠原告柴油款5600元。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XX于2011年11月25日欠原告李XX柴油款5600元的事实。

被告崔XX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XX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崔XX向原告李XX加油站赊购价值5600元的柴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崔XX欠原告李XX柴油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柴油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书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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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标      的:5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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