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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黄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电白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汉族,1996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黄XX,男,汉族,199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XX: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XX。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XX。

负责XX: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许X、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邵XX、黄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电白县XX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XX民法院法(2014)80号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XX、电白县XX民法院,设立茂名市电白区XX民法院,辖区包括原茂港区及电白县的管辖范围,本案由电白区XX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7月29日15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黄XX的委托代理XX高庆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黄XX诉称:2013年8月1日,杨XX驾驶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水东往麻岗坑内方向行驶,1时许行至G325线316KM+800m处左转弯驶入坑内村时,与从电城往水东方向行驶由邵XX无证驾驶搭乘客黄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动机号:XXX)发生碰撞,造成邵XX、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4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杨XX的驾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邵XX的驾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黄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XX、黄XX均被送往电白县XX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邵XX的受伤情况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3、右股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黄XX的受伤情况为:1、脑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足线烧伤。原告邵XX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多天,期间前三个月留陪XX2XX,以后留陪XX1XX,已用医疗费64972.5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门诊治疗4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原告黄XX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留陪XX1名,已用医疗费1243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邵XX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XX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IX(九)级伤残。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至起诉时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邵XX、黄XX的经济损失暂计算如下:一、原告邵XX损失:1、医疗费:64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0天=10000元;3、误工费:100元\天×(200天+15天)=21500元(本事故导致原告邵XX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215天,本事故发生时邵XX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收入有3000元,因本事故导致其这段时间无法工作而遭受严重损失);4、陪护XX护理费:(80元\天+80元\天)×3个月×30天+110天×80元\天=2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邵XX在住院期间前3个月由其父母亲二XX陪护照顾,以后时间由其父亲陪护,因要照顾护理原告此段期间二陪护XX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3%)=48497.06元;6、评残鉴定的相关费用:2506.7元=1920元+58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四个月)。原告邵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3176.26元。二、原告黄XX的损失:1、医疗费:500元=12431元-11931元(扣除杨XX支付的);2、住院伙食费:50元\天×43天=2150元;3、误工费:100元\天×43天=4300元(本事故导致原告黄XX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的误工天数为43天,本事故发生时黄XX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收入有3000元,因本事故导致其这段时间无法工作而遭受损失);4、陪护XX护理费:80元\天×43天=344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黄XX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1XX陪护照顾,因要照顾护理原告此段期间陪护XX无法工作而没有收入);5、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6、交通费600元;原告黄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9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暂计共205166.26元。

另,现原告邵XX、黄XX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邵XX的增加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元\天)×200天=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0542.84元\年)×20年×(20%+2%)=4956.42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原告邵XX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56.42元。二、原告黄XX的增加损失:住院伙食费:(100元\天-50元\天)×43天=215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暂计共19106.42元。由于杨XX驾驶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先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损失59616.38元(205166.26元-120000元)×70%]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06.4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依法依约仅需在粤KXXX号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一)关于邵XX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64972.5元,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核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00元,由法院依法查明护理XX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前三个月护理XX员2名,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被告XX公司认为两名护理XX员不必要也不合理,明显是滥用护理XX员,也扩大了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护理费应由法院依法查明护理XX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后按照一XX的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已经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重新鉴定进行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7.原告请求营养费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依法不应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交通费的对象仅限于受害XX本XX及必要的护理XX员。本案中,原告一直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外出就医或者转院的情况,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同时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后续医疗费依法不应予支持,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二)关于黄XX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扣除自费用药后核定。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核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查明护理XX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后予以确定。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原告请求营养费不能成立,营养费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不应再重复计算,且也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费。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直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外出就医或者转院的情况,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三、被告XX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X、黄XX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均为17岁。杨XX驾驶的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8月1日,杨XX驾驶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水东往麻岗坑内方向行驶,1时许行至G325线316KM+800m处左转弯驶入坑内村时,与从电城往水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邵XX无证驾驶搭乘客原告黄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动机号:XXX)发生碰撞,造成邵XX、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4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的违法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邵XX的违法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黄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邵XX、黄XX均被送往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邵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3、右股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邵XX住院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治疗200天,用去医疗费64972.5元;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由原告的父、母亲邵XX、黄XX(均为农业户口)2XX护理,之后由原告的父亲邵XX护理。原告邵XX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其中门诊治疗4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2014年3月11日,原告邵XX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XX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九级伤残。原告邵XX用去鉴定费1920元及在茂名市中医院的检查费586.7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邵XX被评为“道标”两项九级伤残不服,向电白县XX民法院提出重新评残申请,电白县XX民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XX进行伤残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XX构成两项九级伤残。被告XX公司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黄XX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足线烧伤。原告黄XX住院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1243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邵XX(农业户口)护理。原告黄XX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门诊治疗一个月。

事故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黄XX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杨XX支付原告黄XX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疗费1931元。原告邵XX、黄XX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为此,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电白县XX民法院,要求办理。原告邵XX提供其所在的电白县麻岗镇独楼村民委员会、电白县麻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主张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21500元。原告黄XX提供其所在的电白县麻岗镇麻岗村民委员会、电白县麻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主张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4300元。原告邵XX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黄XX主张交通费600元,均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4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邵XX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黄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972.5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XX主张医疗费6497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三、营养费。原告邵XX经有资质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残,并被评为两项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两项九级伤残,原告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200元;原告邵XX主张营养费3000元,超过2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误工费。原告邵XX事故发生时17岁,为农业户口,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原告主张已工作,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邵XX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邵XX住院200天,2014年2月17日出院至2014年7月1日定残,应只多计算15天误工费,则误工费为12894.7元(21891元/年÷365天×2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500元,超过12894.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邵XX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17岁,因事故受伤致两项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22%)。六、伤残鉴定费。原告评残支出鉴定费1920元及检查费586.7元共2506.7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原告邵XX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由原告的父、母亲邵XX、黄XX(均为农业户口)2XX护理,之后由原告的父亲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3200元(80元/天×90天×2XX+80元/天×110天×1XX),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两项九级残疾,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6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八项共183718.82元(64972.5元+20000元+2200元+12894.7元+51344.92元+2506.7元+23200元+66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一至三项)8717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四至八项)96546.32元。对于原告邵XX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邵XX主张后续治疗1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电白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3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黄XX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则原告黄XX尚有医疗费2431元(12431元-10000元)未得到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三、误工费。原告黄XX事故发生时17岁,为农业户口,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原告主张已工作,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黄XX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黄XX住院43天,则误工费为2578.94元(21891元/年÷365天×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00元,超过2578.9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护理费。原告黄XX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邵XX(农业户口)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12749.94元(2431元+4300元+2578.94元+34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一至二项)67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三至四项)6018.94元。对于原告黄XX主张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黄XX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杨XX驾驶的粤K-U44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6546.32元,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18.94元。原告邵XX的余下损失87172.5元,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61020.75元(87172.5元×70%),则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1020.75元。原告黄XX的余下损失6731元,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4711.7元(6731元×70%),事故后杨XX支付原告黄XX在电白县XX民医院的医疗费1931元,则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内内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7元(4711.7元-1931元)。被告XX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6546.32元,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18.94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1020.75元,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7元;

三、驳回原告邵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邵XX、黄XX负担34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89元。重新评残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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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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