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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合肥XX轻型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合肥XX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XX公司)诉称:瑶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承建的安徽XX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瑶海XX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的总价为140万元固定价。合同签订后,XX公司仅向瑶海XX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之后,瑶海XX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按时将工程交付给XX公司及安徽XX公司使用至今。另外,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图纸会审时,将钢结构变为3mm镀锌板,增加工程款8000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40.8万元。截至2013年2月8日,XX公司共计支付了92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瑶海XX公司应向XX公司交纳的3.5万元管理费,扣除瑶海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3.54万元后,XX公司尚欠瑶海XX公司45.26万元未付。现瑶海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5.26万元;2、XX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之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1、分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图纸会审的时间,可见图纸会审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工程款应当扣除图纸会审中变更的工程项目的相应款项;2、XX公司才收到决算报告,且安徽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63万元,XX公司是按照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瑶海XX公司的,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参照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保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5%,瑶海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保修金;4、除了5%的质保金外,双方还约定了5%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现在税率已经调整为6.5%,所以应当按照总价6.5%的标准扣除税金和总包服务费;5、瑶海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该另外扣除8000元,因图纸会审中对该增项的会审意见为待定,且瑶海XX公司未能提供增加8000元项目的经济签证单等变更材料。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XX公司与瑶海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XX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XX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瑶海XX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主次钢构、墙面、屋面、围护、门窗、地脚螺栓及雨水管(至散水坡),不含防火涂料、土建部分、水电。合同约定分包价款为140万元,“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价格增加并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因素;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合同条款执行;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作为税金或总包服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约定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施工前,建设单位安徽XX公司、设计单位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安徽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共同对2#厂房钢构图纸进行会审,会审中第6个问题为“为了统一是否屋面外层瓦采用角驰三型820型,屋面内瓦取消,加铝箔和钢丝网;墙面板采用普通单层900型彩钢板”,答复意见为“同意”。第7个问题为“天沟为钢天沟,普通防锈漆难以保证其不锈蚀,能否改为2.2㎜镀锌天沟”,答复意见为“待定(变为3㎜镀锌板加8000元)”。该图纸会审无落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图纸会审时间系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合同价款是否应当随之调整产生争议。本院向监理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涂XX核实情况,其陈述图纸会审于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发包协议和分包协议的合同价款也是据此协商确定。

工程完工后,XX公司支付工程款88.5万元,余款未付,故瑶海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土建施工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时停止拨付。工程验收通过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提交合格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80%,在完成工程决算后一月内再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支付(无息)。”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整体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3月,安徽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对2#厂房、大门、道排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并未将“屋面内瓦取消”作为变更事项进行工程款核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瑶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瑶海XX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时间是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抑或之后,工程款中应否扣除会审时工程变更项所对应的工程款;二、工程款中是否应当增加图纸会审中涉及的增项8000元;三、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为多少;四、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五、瑶海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针对焦点一,原审认为,参与图纸会审的监理单位明确表示图纸会审是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且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未将图纸会审涉及的“屋面内瓦取消”作为变更事项进行工程款核减,可见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将该事项作为合同定价依据,瑶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此之后,可以据此认定图纸会审时间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扣减。XX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图纸会审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但合同约定的图纸会审是指承包人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与瑶海XX公司提供的四方图纸会审表无关。针对焦点二,原审认为,鉴于图纸会审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分包合同定价时已包含了图纸会审中的增减项,故工程款应以合同价格140万元为准,对于瑶海XX公司主张的8000元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原审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5%为标准进行计算,XX公司要求按照6.5%的标准扣除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四,原审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合同条款执行,而承包人和发包人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支付,瑶海XX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屋面和墙面,而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工程竣工后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针对焦点五,原审认为,因瑶海XX公司起诉时,工程尚未决算,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一月内再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故瑶海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5%的税金和总包服务费、5%的质保金以及XX公司已付工程款,XX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XX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5000元;二、驳回合肥XX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图纸会审的时间错误。涉案的分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图纸会审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说明图纸会审时间是在报价后,且在该协议中的第一页早已确定总价为140万元。一审认定图纸会审是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据此认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应扣减显然错误。2.一审对质保期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故质保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竣工时间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一审错误的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一审对工程款的税金比例认定有错误。应按照国家政策调整后的6.5%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瑶海XX公司承担。

瑶海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一审中,法院认定图纸会审时间是正确的。质保期的问题,结算报告上有明确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税金比例问题,XX公司说的是其单方面陈述,没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图纸会审时间是否正确,时间的先后顺序与工程款的增减有无关联;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否正确;3、涉案工程的税金比例应按何标准计算。

XX公司二审中提供《竣工备案表》和《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故未竣工工程应按照新调整的税金比例进行支付。

瑶海XX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竣工备案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我们是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不能以总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合肥市地税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不符合证据要求。我们双方对税金的交付系按合同的约定,至于对方交了多少税与我们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瑶海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只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价格增加的情形作了约定,对工程量的减少情形并未约定,瑶海XX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瑶海XX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仅以图纸会审时间的先后顺序要求扣减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税金和总包服务费的比例为5%,并未约定该比例随税务部门税金比例的调整而调整,此外,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调整后的6.5%缴纳了税金,故XX公司以总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节点上诉要求按新调整的税金比例扣减税金和总包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孙X会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书 记 员    王XX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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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0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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