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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受害人王X之夫,受害人傅XX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受害人王X之子,受害人傅XX之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受害人王X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女,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受害人王X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天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XX,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XX,男,1966年8月5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X、五层。

负责人陶X,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傅XX、王XX、崔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天喜、林XX,被告人杨X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X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XX村民王X及女儿傅XX撞倒,造成傅XX当场死亡,王X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驶车辆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XX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傅XX、王XX、崔XX(由于受害人王X、傅XX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万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家庭户口本、下汤镇人民政府、叶庄村委会证明等材料。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民事部分也表示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傅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傅XX的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过40000元,应在合法数额内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X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XX村民王X及女儿傅XX撞倒,造成傅XX当场死亡,王X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驶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崔XX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供述了案发的经过。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4、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后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近亲属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损失为:443775元。其中被害人王X的赔偿标准为236051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王XX12876元(6438.12元×10年÷5人),母崔XX:15451元(6438.12元×12年÷5人)。被害人傅XX的赔偿标准为207724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支付该款时应减去被害人家属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杨XX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有强制险,该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维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人民币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傅XX、王XX、崔XX支付保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傅XX、王XX、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775元,支付时减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XX、傅XX、王XX、崔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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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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