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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X与马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XX。

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XX与被告马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X,被告马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X诉称,原告系经营水产品批发及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商户,被告经营烤鱼食府,主要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各种鱼类水产品。双方约定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先向被告赊销鱼类产品,按月根据被告所打的收货单据,逐月结账。自2013年9月份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延付原告货款共计14462元及利息438.2元,原告自2013年9月底至2014年2月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马XX以种种借口企图克扣货款,并延付四个月直至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和平区南京XX鱼餐厅内因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动手,被告马XX、王XX对原告及丈夫邓XX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遍体鳞伤、脸鼻青肿出血、轻度脑震荡。

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对二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卧床病休32天不能正常出摊营业,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用5321.41元,误工费6400元(每日按200元计算)和摊位费每月5200元的损失。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上、经济上、心理上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1921.41元(其中:医疗费5321.41元,误工费6400元,摊位租赁费5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其丈夫陪伴其45天的陪伴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和公(金)行罚决字(2014)495号、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回执,3、门诊挂号专用收据9张及门诊专用收据11张(原件),4、诊断证明书9张(原件),5、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中心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急诊临时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3页、MR检查报告单,6、病历记录7页,7、天津市XX公司证明。

被告马XX、王XX综合辩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表示:1、对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2、关于摊位费,系原告丈夫个体经营的摊位,与原告无关;3、关于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中未形成伤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4、关于医药费,被告需要看单据处方以及医生的医嘱,是否是由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造成,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伤害就是二被告行为造成的,公安部门在处罚时有根据治安、有根据侵害,根据本案情况来讲,是因为治安处罚,而非人身伤害的处罚,故二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不负有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XX因其工作单位天津市XX厂破产,于2010年开始即与其丈夫即案外人邓XX共同租赁本市和平区云南XX摊位经营水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为二被告所在的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南京XX的音悦烤鱼餐厅供应鱼类产品,于2013年11月正式退休。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在和平区南京XX鱼餐厅内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邓XX因故发生纠纷并动手,二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邓XX进行殴打,致原告伤害,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治安派出所报案,次日,该所做出受案处理,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据此,于同年8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分别以和公(金)行罚决字(2014)495、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XX、王XX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业已执行。

纠纷发生后,原告赴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晕等,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9张,建议休假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3月11日共计42天,原告现主张休假32天的误工费640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321.41元。在原告休假期间,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邓XX共同经营的本市和平区云南XX摊位停止水产零售业务,并雇佣一人负责批发业务送货,每月发生雇佣费用3000元;原告与案外人邓XX租赁摊位月租金为5200元。

另查,本市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52207元,每天为143元,32天共计45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虽二被告的伤害行为业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因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影响原告民事权利的主张,二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321.41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伤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赔偿32天误工费的期间在医嘱建议休假期间内,系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虽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享受固定的退休收入待遇,但对其在退休后,利用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益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原告因雇工而发生的费用及二被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勤对经营造成的影响程度因素,以参照本市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52207元的标准即每天143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摊位租赁费5200元一节,结合原告并未完全停业,但由于原告休假客观上存在对租赁摊位实际经营使用上的影响因素,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虽二被告的致害行为客观上对原告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其陪伴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XX、王XX连带赔偿原告匡XX医疗费5321.41元、误工损失4577元、摊位租金损失3120元,共计1301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X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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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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