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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白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2008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兼上诉人王XX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石XX、王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白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下称101号房屋)的承租人,因故在外地多年,对房屋未能管理使用。2013年5月,我回到北京,方知石XX、王XX、王X占住在我承租的房屋内,并积欠了近万元的房费等费用,经我多次催促石XX、王XX、王X腾房无果。故要求:1、石XX、王XX、王X腾空10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我;2、石XX、王XX、王X返还承租人为我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石XX、王XX、王X返还我垫付的房费、治安费共计9845.85元;4、诉讼费由石XX、王XX、王X承担。

石XX、王XX、王X辩称:101号房屋系王X自1997年5月30日以1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李XX手中购得,李XX向我们交付了房屋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当时,李XX说:“白XX不要这个房子了,把这个房子卖给我了,房本也给我了,让我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购房后,我们找到白XX的父亲,他父亲说白XX被判刑十年,让我们踏实住。十年前白XX登记结婚时,向王X借过这个房本,后来又还给王X了。关于白XX交纳的房费和治安费我们不认可,我们按照房本载明的价格交纳房费,白XX交纳的是涨钱后的差价。我们丢过9辆自行车,也不同意交纳治安费。故不同意白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01号房屋系公有住宅,白XX系101号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石XX、王XX、王X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XX、王XX、王X称王X从案外人李XX处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石XX、王XX、王X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X长期使用101号房屋,应当足额交纳使用101号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对白XX要求王X给付其垫付的房费、治安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白XX要求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白XX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石XX、王X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一号房屋腾空,交予白XX;二、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白XX房费及治安费共计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八角五分;三、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石XX、王XX、王X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退房屋。白XX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01号房屋系北京XX公司管理的公房,白XX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与北京XX公司签订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白XX现以石XX、王XX、王X占有居住其承租的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石XX、王XX、王X腾房。石XX、王XX、王X辩称101号房屋系王X向案外人李XX购买所得。为证明其主张,石XX、王XX、王X提交1997年5月30日案外人李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李XX将青塔小区秀园23号楼3单XX房租给王×长期使用,如此房有事故由李XX负责”。白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系李XX所写,且内容为“租给王×长期使用”,并非买卖。石XX、王XX、王X还提交证人张X证言,内容为:“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底,经我介绍,李XX将秀园23号楼3单元101号一居室卖给王X长期使用。当时是李XX在此房里居住”。张X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不知李XX和王X何时进行房屋买卖,其并未参与,其也未介绍李XX与王X进行房屋买卖,只知道李XX将101号房屋卖给王X。白XX对此不予认可。

另,白XX于2014年6月4日向北京XX公司物业项目部补交了101号房屋自2000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房费差价款9617.85元(王X已按每月41.25元的标准,交纳了此期间的房费)及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治安费228元。石XX、王XX、王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不尽维修义务,不同意补交房费差价,因其丢过9辆自行车,也不同意交纳治安费。王X长期在101号房屋内居住。石XX为照顾王XX有时在101号房屋内居住。王XX为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管修一公司五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1号房屋系白XX承租的公有住房,白XX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石XX、王XX、王X现在101号房屋中居住,王X称其兄王×从案外人李XX处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101号房屋的使用权,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但李XX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王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101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故本院对石XX、王XX、王X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XX、王X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XX、王XX、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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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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